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豐原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萬芳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參 加 人 黃田雲 右當事人間還返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全部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其所生利息,係由訴外人吳全簽發(發票人為吳全之妻劉雪蘭名義),同面額票號DA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中正分社之支票,並經吳全及訴外人許城、黃田雲及上訴人之同意,方由黃田雲存入其設立於上訴人處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該系爭五 百萬元,係由吳全交付予上訴人指示之代理人黃田雲收受,用以支付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五三九之六二等十七筆土地之增值稅,此觀諸附卷之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至明,質言之,即該黃田雲係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黃女之占有系爭支票,乃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占用,嗣該黃女又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將之寄託在上訴人處,顯可認為該黃女已將該款交還上訴人,該黃女對上訴人當無此債權存在,再黃女上開帳戶之存摺雖記載有此五百萬元存款,然存摺之記載效力並非有絕對效力,自不能據此存摺之記載,即認黃女對上訴人有此五百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退萬步言之,縱認黃女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存在,然此五百萬元,經訴外人吳全、許城、黃炎輝、林益燦及該黃女在場確認,僅能用於支付前述十七筆土地之增值稅,並不能移作他途,是以黃田雲本人欲向上訴人領取時,上訴人亦得執此事由對抗,從而被上訴人雖為黃田雲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上訴人訴求返還。㈡代理權之授與其基本關係即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內部關係乃係獨立之法律關係,其效力互不影響,此乃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無因性,故上訴人與黃田雲間之基礎關係為何,均無僅於黃田雲立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而受上訴人之指示占有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㈢上開黃田雲之帳戶實係訴外人林淑媛自稱其為黃田雲向上訴人開設,是以該黃田雲與上訴人間顯無任何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更不得代位黃田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為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五百萬元原係許城向黃炎輝所借,而黃某則係向其妻黃田雲借用,黃田雲所以在上訴人處開戶,乃因許城向黃炎輝表示欲返還該款,經告知黃田雲後,黃田雲始委認請黃炎輝辦理。黃田雲自始即未應允充任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到場與上訴人及許城、吳全或其他人協商,乃以自己受領該五百萬元之意思並以自己名義存款,要非上訴人所稱之「為上訴人代理人受上訴人指示占有該款」,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係上訴人與許城、許振文、吳全之協議,其內容不得拘束黃田雲。㈢上訴人抗辯該五百萬元之存款係由吳全提供作為支付其前述十七筆土地之增值稅,並非黃田雲所有云云,惟該十七筆土地已由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完畢,當不可能再由許城將之移轉所有權與黃炎輝,更不會將此五百萬元充作增值稅。 三、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訊問證人林益燦、吳全、許城、黃炎輝、黃田雲。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按指上訴人)應給付其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雖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行使闡明權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更正該項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係代位訴外人黃田雲對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不變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法應不待對造即上訴人之同意,原審予以准許委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被上訴人(按即該權利名義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核發八十五年執未字第七一四六號執行名義,命黃田雲對上訴人之債權在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內不得收取,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許城、吳全等之和解書為據,認黃田雲於其處該黃田雲帳戶之存款五百萬元,非該黃田雲所有,聲明異議,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該黃田雲對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則以該五百萬元為訴外人吳全支付其前述十七筆土地之增值稅之用,黃田雲乃代理其指示而占有,並非對其有此存款之債權云云抗辯。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四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民執未字第七一四六號對上訴人即第三債務人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即證人黃田雲在上訴人處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五百萬元及利息禁止該 黃田雲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向黃田雲請償,應依該命令逕由被上訴人(按即債權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收受後即對該命令聲明異議稱黃田雲上述帳戶內雖確存該數款之存款,但非黃田雲所有而係訴外人吳全所提供,有原審卷所附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三、四、五、六頁)可稽,惟: ⑴證人吳全先後在原審及本院結證:「我有拿五百萬元作為支付土地(按指上訴人前述之十七筆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支票(按指上述之五百萬元支票)是我簽的沒有錯,開支票作用是作為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用的」、「支票(按指上述五○○萬元之支票)是黃田雲同意存到她的帳戶內」(原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二六頁正面)「我拿五百萬元出來,是將我的債務名義去掉就好,其他我不管」,「但我有聽他們講要繳增值稅的(本院卷四三頁)」。 ⑵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益燦結證稱「由吳全將五○○萬元,存入黃田雲設於被告(按指上訴人)之帳戶作為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原審卷三三頁正面)「黃田雲先前有開戶,當時大家已經有共識」「大家有共識,是(由合作社即上訴人)看管一下」,(本院卷第四四頁正反面)。 ⑶證人許城證稱:「黃田雲與黃炎輝是同居關係」「是黃炎輝提議存在黃田雲的戶頭,過了二、三天黃田雲要提領合作社(按指上訴人)不讓他領」「我不清楚黃田雲代理合作社保管五百萬元」、「有無同意由合作社(按指上訴人」監督(按監督上述五百萬元)我不知道」(本院卷五五頁正反面)。 ⑷證人黃炎輝證稱:「我有和黃田雲結婚,他是我太太」「我沒有說五百萬元充為增值稅,他們如何約定我不知道」「開戶是我帶我太太黃田雲的身份證印章去辦的」「我未同意五百萬元作為增值稅之用」「當時有許城、我、林小姐豐信林經理(按指證人林益燦)、吳全在場」「林小姐叫林淑媛」「支票(按指上述五百萬元支票)背書黃田雲字跡是我寫的」(本院卷六五頁六六頁六七頁)。 ⑸證人黃田雲結證:「我知道我在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我先生黃炎輝向我借私房錢,他有拿我的印章、身分證去開戶,開戶時我沒有去,我不認識林淑媛」「我不識字(開戶資料上黃田雲簽名)我看不清楚是否我親自簽」(本院卷七六頁七七頁)。 ⑹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二紙,其中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和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許城、許振文,丙方為黃炎輝,內容除說明三方為土地即上訴人前述所指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五三九-六三-一、五三八-00-三、二○。-二.-一、-一五.-一四、-六.-五.-一二、五 三七-六、-三、二、-一、及五三七、計十七筆土地之債務移轉登記事宜外,並說明乙方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登記完成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即抵押債務由丙方承受(按指甲方就該十七筆土地之抵押權債務),另一同年八月廿四日之和解書,其甲方仍為上訴人、乙方則為吳全、丙方為許城、黃炎輝已未參與,其內容除仍說明為上述十七筆土地之債務移轉登記事宜而成立該和解外,並在一項下約定乙方同意返還丙方先前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保證金,該保證金應交甲方所指定之代理人,而此保證金之用途為支付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增值稅欠稅及其他費用」(見原審卷一五-一八頁)。 ⑺上訴人提出之黃田雲開戶申請書載明為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本院卷八二、八三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劉雪蘭,受款人為許城,收取背書為黃田雲(原審卷二八頁)。 (二)據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及和解書之簽署人以及其約定之內容與五百萬元之支票所載,可見此五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證人吳全簽發(發票人為吳全之妻劉雪蘭名義)八十四年八月廿四即期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許城(支票影本原審卷二八頁正面)用以返還證人許城以前所交付其收受之五百萬元保證金,不過雙方又附帶約定其用途作為支付前述十七筆土地增值稅等之用,許城再以之交付黃炎輝存入早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設立於上訴人處之其妻黃田雲帳戶內,而上開二次和解書上,非但未指明黃田雲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代理人,且該五百萬元存入黃田雲帳戶內時,亦未有任何約定係受上訴人指定為代理人方得存入該帳戶,又上述二次和解書之簽立黃田雲並無一次參與,其夫即黃炎輝在第二次即就此五百萬元保證金約定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所指定之代理人之和解時更未在場亦未參與簽署,況該黃田雲之上開帳戶開戶時,顯係由其夫即黃炎輝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經其同意後持其私章、國民身份證至上訴人處開設,當時上訴人之經理林益燦又在場,是則,上訴人抗辯⑴此五百萬元非黃田雲所有應仍為證人吳全所有⑵其與黃田雲間並無此五百萬元之消費信託關係存在,⑶係林淑媛持黃田雲身份證、印章冒用黃女名字開戶⑷其僅與林女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均非可取,此再參照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則在原審抗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雖為黃田雲之債權人,然被告(按指上訴人)得以對於黃田雲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至為明顯」、已自認黃田雲確係該五百萬元之存款人亦即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原審卷七三正頁筆錄),繼在本院則又大異前詞稱:「是同意存在林淑媛的戶頭、但當初不知她冒黃田雲名義」(本院卷一七七頁)「開戶(按指黃田雲開戶)的筆跡(按指其當庭提出之黃田雲開戶資料上之黃田雲姓名之字跡),是黃田雲簽的」(本院卷七七頁)先後矛盾,自相抵觸之說詞,顯見其自己亦不知所立時其事實究竟為何等情,尤極明然,蓋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二紙,每次上訴人均列為甲方,及黃炎輝之曾證稱:「我借五千萬給許城之事一直拖廷了三年,豐信動腦筋叫我吃下土地所以才簽下和解書(按指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黃炎輝參與之和解書)(本院卷六五頁、六六頁)上訴人何以會不知上述黃田雲之帳戶係其夫黃炎輝持其印章、身分證前往上訴人處開設,尤其當時上訴人經理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益燦在本院亦明確證稱黃田雲先已開戶(本院卷四四頁),茲竟臨訟隨時依情變異其詞,充為與事實不合之抗辯,自非可信,殊屬有自曝其偽。 (三)黃田雲既係系爭五百萬元之存款人即所有人,則上訴人抗辯黃女受其指定為其代理人而存人該款並非可信,已詳為上述,則⑴黃女之將該款存入其設在上訴人處之上開帳戶,顯係為自己而存入該款,並非將該款交還上訴人至明,後而上訴人抗辯:黃田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即又交還(按指上述五百萬元存款)上訴人占有云云(本院卷二七頁)更屬無據。⑵就和解書上所列,此五百萬元充作十七筆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以及其中一紙(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的立書)復約定此五百萬元應交由上訴人所指定之代理人云云,因該黃田雲均未參與和解後亦未簽名同意自難不得以之拘束黃田雲,即其夫黃炎輝亦僅在第一次和解(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時在場並簽名,列為丙方,但亦不能受第二次和解書所列條款之拘束是該二次和解書上所列條款黃田雲不受其拘束,更難認黃田雲存入此五百萬元係受上訴人之指定代理為之。 (四)上訴人在原審雖曾提出其合作社之各項設定認證單,其上認證欄載有黃田雲之存款帳戶及其另一欄登錄事項(人工填寫旁邊)印鑑影卡蓋有黃田雲印鑑文,但上述認證欄內以打字所列記之「無限制扣押設定」處既未有黃田雲簽名或蓋章承認其事,而其下方亦僅蓋有上訴人之經辦人游寶華及經理林益輝條章,復未說明無限制扣押設定何款項,及扣押之事由,是認此上訴人自行打印之聊聊數字及黃田雲自曾在印鑑影卡欄款預留印鑑印文,即率認黃田雲同意此五百萬元之無限制扣押,況被上訴人對此亦予以否認,殊不得率然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尤有進者,如所重大事實,對上訴人及黃田雲均影響至鉅,何以上訴人會不請黃田雲在其所打印之無限制扣押設定處蓋章承認,用免日後爭議,實悖經驗法則。 (五)上訴人對存款客戶所發之存摺及上訴人記錄存戶存提紀錄用以釐清存戶之存提紀錄金額,乃上訴人與存戶間之來往憑證,茲上訴人竟抗辯存摺無絕對效力云云,誠屬欺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用一數額金錢之寄託若未定有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黃田雲有五百零五萬元及利息債權,黃田雲又有五百萬元寄託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持對黃田雲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發執行查扣上述五百萬元及利息債權,並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而黃田雲自上述五百萬元存入其設在上訴人帳戶內後之二、三天即八十四年八月廿六、七日向上訴人領取經上訴人拒絕後(見上述理由三之⑶證人許城證述)即一直未再向上訴人請領,顯已怠於行使其寄託返還請求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其對該黃田雲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所請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法定利息給黃田雲並由其受領,委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自屬正當,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五、原審就此案雖先組成合議庭並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但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法官係認本案法律關係單純,尚非屬繁雜,乃簽請院長免行合議審判(見原審卷五九、六日頁),程序自屬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原審雖又由合議庭裁定命繳裁判費,但此究與原審判程序無關,附此敍明。 六、本件事實己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