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八號上 訴 人 鄭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仁政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妻溫月鏡向上訴人借款時,除表明其名下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外,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証。 (二)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而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始為夫所有,此為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妻之原有財產,包括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在內。至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之名義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是否為妻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妻之原有財產,在利害攸關之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相,若妻在經濟活動上,已以不動產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者,應認該不動產係由夫無償贈與而成為妻之原有財產,始與情理相符,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可稽。 (三)被上訴人既可証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何不直接登記為其自己名下,而登記為妻溫月鏡所有,此舉應可視為被上訴人對其妻為贈與之聲明,或兩者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四)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以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房地既仍以溫月鏡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亦未辦理更名登記,重新確定權利之歸屬,足見該房地已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為符合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及維護第三人之信賴保護,該房地自屬溫月鏡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據以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否認溫月鏡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簽發本票係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應負舉証責任。 (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妻因其他無償原因而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著有判例。又不動產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妻溫月鏡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亦未曾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豈能徒憑系爭房地係在婚姻存續中以溫月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率認被上訴人有贈與行為。 (三)系爭房地既非溫月鏡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法自應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所稱溫月鏡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顯見溫月鏡係以之作為自己之交易信用云云,按向銀行辦理貸款本即應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此與是否提高交易信用無關。 (四)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溫月鏡就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益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參、証據:除引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四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存在,因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而受有侵害,且在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持訴外人持溫月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簽發,票號CH一二八四九二,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九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一二三號二層樓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二五號實施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經兩造自認在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九四-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一二三號二層樓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共二五二點四三平方公尺,關於土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弟鄒仁華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李訓隆所購得,該土地上之建物亦係由被上訴人與鄒仁華共同出資委由李金順興建,並分別以渠等之妻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與其妻溫月鏡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既非其妻之原有財產,亦非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房地應歸屬於夫之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溫月鏡就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益証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執溫月鏡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由原審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號執行票款事件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之妻溫月鏡積欠上訴人借款,而持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溫月鏡既以上開房地提高其個人信用基礎,堪認係由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九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0一九九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一二三號二層樓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共二五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溫月鏡所有,而被上訴人與溫月鏡係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以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四號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溫月鏡為夫妻,且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前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溫月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或因合資建造所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若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即應歸屬於夫之被上訴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其弟鄒仁華共同出資向李訓隆所購買及委由李金順所興建,而登記在其妻溫月鏡名下之事實,業據証人李訓隆、李金順於原審到場結証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帳目名細表可資為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妻溫月鏡名下,應可視為對於其妻贈與,即應屬其妻之原有財產云云,然查贈與行為必須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若夫向他人購買不動產後,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妻名義,但夫妻之間並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則其行為不過僅為夫與他人間之涉他契約,尚難遽謂夫有將該不動產贈與其妻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贈與其妻之意思表示,而其妻溫月鏡於原審亦到場証述,被上訴人僅係因一時權宜之計,並無贈與之意思(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且復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証,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妻溫月鏡之名下一節,遽認係屬贈與,殊不足取。 五、次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新增第六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足見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一年內之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查該新增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業已於該新增條文所規定一年期限內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其妻溫月鏡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可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四十八之一頁),益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其本人所有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証明系爭房地係屬於被上訴之妻溫月鏡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既享有所有權,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原審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