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八號上 訴 人 吳明橋 被 上訴人 周榮枝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即追加陳秀鑾為被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含追加被告陳秀鑾):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子自備款、貸款均是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陳秀鑾所出,上訴人吳明橋分文未出。自備款是上訴人陳秀鑾標會得六萬元,再向其姐夫周章分借十萬元,與其姐姐一起買同批之房子,餘以貸款方式繳納。 二、上訴人吳明橋以前在汽車教練場當教練,目前開計程車維生。 三、上訴人吳明橋與前妻即上訴人陳秀鑾是六十四年間結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上訴人吳明橋以前為了面子當然不能向被上訴人說房子是太太買的。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秀鑾、周章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子是上訴人吳明橋自己出資買的,他以前曾向被上訴人說房子是其所買。他太太多少湊一點,但大部分是吳明橋所出。 二、追加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陳秀鑾為被告。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陳秀鑾為被告,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原係夫妻,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坐落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五四巷二五弄一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吳明橋出資所購買,而登記為陳秀鑾名義,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實係上訴人吳明橋所有,今伊對上訴人吳明橋有本票債權存在,並已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吳明橋所有之利益,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吳明橋所有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陳秀鑾出資所購,非屬上訴人吳明橋之財產,上訴人二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原係夫妻,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購買,而登記為妻即上訴人陳秀鑾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及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吳明橋出資所購,並登記為上訴人陳秀鑾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上訴人吳明橋所有等情,上訴人雖予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陳秀鑾出資所購,並非屬上訴人吳明橋所有等語,惟經查: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均應視為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二人原係夫妻,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則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購買,並登記為妻即上訴人陳秀鑾名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載之收狀日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頁),核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修正公布生效尚未滿一年前為之(按該施行法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應無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適用。是依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吳明橋之妻即上訴人陳秀鑾名義,惟如不能證明其為上訴人陳秀鑾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 上訴人吳明橋於被上訴人追加陳秀鑾為被告前,雖舉其前妻陳秀鑾及陳秀鑾之姐夫周章分為證,惟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結果,陳秀鑾證稱:系爭房屋是七十幾年買的,可能七十四年左右,定金是伊拿身邊的錢去訂的,上訴人一毛錢也沒出,由伊再向姐夫周章分借十萬元,‥‥伊姐夫南部有媽媽,姐夫向他媽媽拿來借伊‥‥還時零零散散的還,大概三、四年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正面);而證人周章分則結稱:系爭房屋自備款是上訴人出的還是其太太出的,這是他夫妻的事,‥‥房子訂約後,他太太(指陳秀鑾)即向伊借十萬元,十萬元是伊作毛線衣生意,身邊有錢,並沒有向媽媽拿來借他太太,‥‥後來分幾年還清,超過五年才還清,房子的自備款上訴人有無負責繳納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正面)。準此,上訴人陳秀鑾就系爭房屋為六十八年間所購,竟稱為七十四年間所購,已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陳秀鑾與周章分兩人就十萬元之借款部分,陳秀鑾稱周章分係向其住於南部之媽媽調來借與伊,且於三、四年間還清;而周章分則稱係以其身邊經商之款項出借,未向住於南部之媽媽拿錢出借,且還錢時間超過五年云云;兩者之證言相互矛盾,自難據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陳秀鑾原有財產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陳秀鑾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吳明橋所有,而係上訴人陳秀鑾之原有財產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上訴人吳明橋所有,自屬有據。 五、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間所買受,並登記為妻即上訴人陳秀鑾名義,為其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既非屬於妻即上訴人陳秀鑾之原有財產,應屬於夫即上訴人吳有橋所有,已如上述;上訴人二人雖抗辯: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離婚云云,並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屬上訴人陳秀鑾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縱上訴人二人其後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殊不因上訴人二人嗣後離婚,而謂不再為上訴人吳明橋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間所買受,並登記為妻即上訴人陳秀鑾之名義,為其聯合財產,惟既非屬上訴人陳秀鑾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自屬於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縱上訴人二人其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之系爭房屋,殊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即上訴人吳明橋所有,已如前述。 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吳明橋有本票債權存在,並已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0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吳明橋所有之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吳明橋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楊 豐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