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林添德 被 上訴人 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樹木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崇山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四七七-一號土地,面積一.二0三0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 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四七七-一號旱地,面積一.二0三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出租機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並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 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 (一) 引用原判決記載。 (二)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未間斷,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不得終止租約,縱予終止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雖於原審提證明書,謂蔡氏兄弟於六十八年間在四七七-一號土地下半部,自六十八年間起迄今種植釋迦多年,並臨訟央託證人譚樹藩、徐朝宗、李又慎、唐萬教、許水沒等五人證明,按該證明書乃臨訟央託證人譚樹藩等人基於人情壓力所為之不實證明,此觀諸①被告蔡崇山等兄弟既自認伊等由訴外人謝章喜、洪快將系爭大王段四七七-一地號內「部分土地」讓渡,惟訴外人謝章喜、洪快,並未合法取得出租人太麻里鄉公所之承租人資格,而被告蔡崇山等提出卷附六十八年下期太麻里鄉公所之租單,係載四七五等三筆「補發」,尤與本件系爭大王段四七七-一地號無關。②上開前手謝章喜與蔡崇山等所立農地讓渡契約,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系爭山地保留地之公地而言,既未自六十八年起核准對蔡崇山等為承租,自不生轉讓或轉租之效力。③又蔡氏兄弟所舉證人李天慎、許水沒、唐萬教、徐朝宗等四人,並未證述彼等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之地號,既非鄰地之人,自不可能知悉上訴人多年來有否在系爭土地耕作,況與上訴人不相識,均涉有迴護蔡氏兄弟之嫌。至證人譚樹藩雖列有地號,是否有「合法」權源仍存疑竇,且未繪出與系爭土地是否鄰地之位置,亦難證明與系爭土地為鄰地,其臨訟泛詞謂蔡氏兄弟數年來一直在該地耕作,該供詞顯有重大瑕疵。而證人徐朝宗則係涉向吳大鑑故買贓物,因吳大鑑未具有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徐朝宗之正當權源,基上所述,蔡氏兄弟在原審所舉上述五證人之證述既然具有重大瑕疵,均難證明被告蔡崇山等兄弟,自六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下半部」( 非系爭土地全部 )取得合法之種植釋迦權源,足證原判決失察,悉採上開證人等出於蔡氏兄弟人情壓力之不實證述,其採證有違採證法則。從而原判決率依上開不實證人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竟依太麻里鄉公所在原審訴訟中以書狀主張而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 上訴人與已故吳大鑑於六十七年所立「柑桔」買賣契約,僅限於當季地上物之採收柑桔果實,未放棄土地之耕作: 上訴人林添德與已故吳大鑑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立之「柑桔」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採收果實之柑桔( 詳見該約第一點所示 ),至該買賣契約第五條:「柑桔園之使用權包括承租歸甲方( 吳大鑑 )」一詞,其真意乃指林添德承租期間之系爭土地上柑桔地上物歸吳大鑑採收使用而言,並「非」就公有系爭之承租「土地」為買賣,亦「未」放棄經營即耕作或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吳大鑑,殊與卷附太麻里鄉公所與原告所訂租約第八條之㈤項所列「將承租之土地,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終止租約之特約不合,原判決竟認林添德在系爭地上種植「柑桔」果實之採收出賣予第三人吳大鑑( 按承租人將租地上之地上物果實買賣,法無終止租約之規定 ),誤為將系爭「土地」讓渡與第三人吳大鑑,顯見原判決以刑事被告陳啟治辯稱林添德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讓渡與第三人吳大鑑而為終止租約,既非事實,且屬曲解,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刑事被告陳啟治卸責所稱伊八十三年勘查現場時,徐朝宗出示林添德與吳大鑑讓渡書後,伊即終止太麻里鄉公所與林添德間之租約,顯屬虛構,蓋陳啟治始終未依上述租約第八條以合法書證向林添德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其在原審諉稱系爭「土地」轉讓與第三人吳大鑑,既與卷附「地上物」柑桔之買賣契約不合,俱見陳啟治稱伊已依法將太麻里鄉公所與林添德間租約終止,顯與租約之特約不符,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按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七年前,即由林添德向太麻里鄉公所承租,每六年換約一次,實際自任耕作,並無中斷,除有原告提出之最後換約(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外,復有林添德繳納之七八、七九年連續全期繳租單二紙為證,參以林添德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係僅將耕作之「地上物即柑桔」出售與訴外人吳大鑑之柑桔買賣契約為證,自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告蔡崇山等兄弟泛詞抗辯謂彼等由謝銀和受讓耕作未間斷云,自非事實。況系爭土地大王段四七七-一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太麻里鄉公所僅出租與林添德一人,則陳啟治在原審諉稱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一筆分別出租予林添德及另一人謝銀和,不獨有悖常理,況未提出一地分租二人之證據,已啟疑竇。 (四) 系爭土地上之果樹( 包括十多年前種橘子、釋迦、椰子及後種之釋迦、椰子‧‧‧‧ )上訴人已更替種植十多年,非僅種三、四年: 上訴人自六十七年間,即向太麻里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每六年換租一次( 最後一次由太麻里鄉公所通知自八十年一月換約迄今 ),故上訴人前於六十七年間,在系爭地上原種植之地上物即橘子( 俗稱柑桔及部分之釋迦、椰子 )之果樹,已將當年該之柑桔部分採收權出售予吳大鑑( 但不包括出售土地之承租權),有買賣契約附原審卷可稽,足證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勘驗現時所稱「之前種橘子( 即買賣契約所載之俗稱柑桔橘子 )」,係指民國六十七年間所種之橘子( 柑桔 ),嗣因該柑桔病蟲害腐敗樹根枯萎後,惟十多年所種之釋迦、椰子等舊樹齡仍存在,僅於三、四年前補種原審勘驗所拍攝之釋迦、椰子等果樹,依上所述,系爭地上,固有上訴人原種植十多年之部分釋迦、椰子等果樹,亦有「補種」三、四年之釋迦、椰子混雜其間,原判決失察,竟認上訴人僅稱己種三、四年,與勘驗現場時之果樹已種十年以上不符,推定不自任耕作,顯有誤會。 三、證據: (一) 援用原審提出者。 (二) 臺東縣政府函影本二件。 (三)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函影本三件。 (四)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五) 陳情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引用原判決記載。 (二) 按農地之放租,貴在自任耕作,繆力農事,並非轉讓圖利。然本件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該土地數十年來一直係被告蔡崇山、蔡崇雛兄弟耕作之情,業經證人譚樹藩、徐朝宗、李天慎、唐萬教、許水波證實無訛。 (三) 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將系爭農地上之作物讓渡與第三人吳大鑑,此有該柑桔買賣契約第五條明白約定:「柑桔園之使用權包括承租、承領權利全部歸甲方( 吳大鑑 )。」可證。上訴人亦自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俱證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甚明。 (四) 經查:兩造間之租約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亦無不當。 (五) 況共同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與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之租約係合法有效存在,且蔡氏兄弟仍自任自耕作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亦非有據,被上訴人不僅不能無端索回,更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於法顯有未合。 三、證據: (一) 援用原審提出者。 (二)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丙、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引用原判決記載。 (二)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由知農地之效租,貴在自任耕作繆力農事,並非轉讓圖利。查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一直係被告蔡崇山、蔡崇雛兄弟耕作,業經證人譚樹藩、徐朝宗、李天慎、唐萬教、許水波到庭證實無訛,尤其證人李天慎為當地之鄰長,世居該地四十載,益明原告不在當地自任耕作。 三、證據: (一) 援用原審提出者。 (二) 現場照片二張。 (三) 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四)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三張。 (五)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通知單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六十七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承租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四七七-一號土地、面積一.二0三0公頃,並訂立租約,續租迄今,並未中斷,每六年換約一次,經該所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換約,最後續租之租期自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前承辦人陳啟治竟非法圖利他人而擅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放租予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兄弟二人,並將土地交付彼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前承辦人陳啟治不法放租予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二人占有,該出租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爭執,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二人不法占有,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怠於行使其權利,承租人之上訴人自得代位出租人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以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自任耕作,而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將土地讓渡與第三人吳大鎰,且隱瞞上情,致太麻里鄉公所仍依舊約准其續換新約,迨至八十三年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施測時,上訴人竟然無法指出其自六十七年以來耕作之範圍以供鑑界,再經質之現場耕作人邱憲三、徐朝宗,始悉彼等係經上訴人於六十七年讓渡他人後再讓渡由彼等耕作,無怪乎經歷近二十年,上訴人未曾踏履現場,在地形地貌全然變更之情形下,無法指出伊承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於查明上情之後,旋即依租約第八條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如其不然,再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間當無租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則抗辯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五月六日由訴外人謝章喜、洪快讓渡而來,即經管使用至今,從未間斷,並取得承租權,現植有釋迦已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實際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上訴人主張代位權,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有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又怠於行使權利始足當之,但查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既已對上訴人終止租約而無債權存在,又何能行使代位權?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與被告太麻里鄉公所之租約係合法有效存在,因蔡氏兄弟仍自任自耕作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亦非有據,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不僅不能無端索回,更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於法顯有未合,依法自應駁回其訴等語。 二、查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七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承租系爭四七七-一地號土地,每六年換約一次,最後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換約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為證。惟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承租人將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而上訴人未曾自任耕作,早於六十七年間即擅自將其承租耕作權讓渡予第三人吳大鑑,而吳大鑑再將權利讓渡予徐朝宗等情,除據證人徐朝宗證稱屬實外( 原審卷第五三、一六七頁 ),並有上訴人與吳大鑑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柑桔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 ),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乙方( 即上訴人林添德 )所有之柑桔園即大王段四七七地號內經雙方點明之界限之柑桔樹全部出賣與甲方( 吳大鑑 )管理收益。第二條: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第三條:現有柑桔果實應由乙方於本年農曆拾壹月底收成交付果樹,不得拖延。第四條:本契約成立,雙方同意會同向鄉公所辦理承租手續,一切租金應由甲方負責繳納,不得異議。第五條:柑桔園之使用權包括承租,承領權利全部歸甲方等之約定觀之,上訴人已將系爭四七七地號土地內其承租部分之權利包括承租、承領、管理收益等,全部出賣予吳大鑑,而上訴人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僅限於當季地上物柑桔果實之採收,並未放棄土地之耕作云云,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洵不足取。又上訴人既不自為經營或使用承租之土地,而擅自將其權利讓渡予第三人吳大鑑,揆諸上揭租賃契約之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自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再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已依約定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有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致上訴人之函稿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 原審卷第一六一、二五頁 )可佐,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告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即失其承租人或債權人之地位,自無權利代位太麻里鄉公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還返太麻里鄉公所,由其代位受領;況乎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與蔡崇山、蔡崇雛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及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證明在卷可憑,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蔡崇山、蔡崇雛拆物還地,亦非有理,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沒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崑宗 法官 林慶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盧夷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