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上訴人 林裕榮 吳靜芬 上訴人 劉彭玉春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林裕榮、吳靜芬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劉彭玉春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各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裕榮、吳靜芬其餘之上訴駁回。 劉彭玉春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裕榮、吳靜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裕榮、吳靜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彭玉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彭玉春上訴部分,由劉彭玉春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各以新台幣貳萬元、肆萬元為上訴人劉彭玉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彭玉春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醫藥費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劉彭玉春仍應賠償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劉彭玉春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彭玉春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彭玉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台十三號道路 ,由三義往銅鑼方向行駛,途經同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三一六號附近,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先行左轉,不慎撞擊上訴人林裕榮駕駛附載上訴人吳靜芬同向直行之000-000號機車之左前輪,致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倒地,上訴 人林裕榮受有右側骨盤碎裂及右大腿脫臼之傷害;上訴人吳靜芬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繞骨神經痲痺之傷害。又上訴人劉彭玉春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劉彭玉春應給付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各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劉彭玉春應給付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各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利息,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劉彭玉春則以: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主張上訴人劉彭玉春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先行左轉,致撞擊上訴人林裕榮駕駛附載上訴人吳靜芬同向直行之機車,使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分別受傷。又上訴人劉彭玉春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分別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証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紙為證,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劉彭玉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劉彭玉春駕駛自小客車在路口停車待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竟先行左轉,上訴人劉彭玉春顯有過失。另上訴人林裕榮駕駛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上訴人劉彭玉春駕駛自小客車在路口停車待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竟先行左轉,上訴人林裕榮駕駛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証,是上訴人劉彭玉春辯稱上訴人林裕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可採信。又上訴人劉彭玉春與上訴人林裕榮之過失比例,本院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當。 三、上訴人劉彭玉春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劉彭玉春對於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請求上訴人劉彭玉春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林裕榮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林裕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證明單及大千醫院收據各一紙為証,查其中麻醉藥費五千元,為上訴人劉彭玉春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上訴人林裕榮不得再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林裕榮雖僅負擔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其餘金額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上訴人林裕榮仍可請求上訴人劉彭玉春賠償,且依上訴人林裕榮所受傷害及上開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林裕榮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衡情可信,本院斟酌上訴人林裕榮係二專畢業,未婚,任職私人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九千元,及其受傷程度,所受痛苦;而上訴人劉彭玉春係國中肄業,育有子女三人,在休息站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及本件車禍上訴人劉彭玉春與上訴人林裕榮之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林裕榮請求上訴人劉彭玉春賠償精神慰藉金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上訴人林裕榮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吳靜芬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吳靜芬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証,查其中証書費三百元,非屬治療上之支付費用,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八萬四千零十八元(保險給付部分可請求賠償,理由同上),依上訴人吳靜芬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吳靜芬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衡情可信,本院斟酌上訴人吳靜芬係二專畢業,未婚,任職醫院會計,每月薪資二萬元,及其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暨上訴人劉彭玉春上開情形與本件車禍上訴人劉彭玉春之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吳靜芬請求上訴人劉彭玉春賠償精神慰藉金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上訴人吳靜芬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裕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劉彭玉春應賠償上訴人林裕榮之金額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酌減二分之一後為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無証據証明上訴人吳靜芬曾指示上訴人林裕榮超速駕駛機車,則上訴人吳靜芬就上訴人林裕榮超速行駛之過失自不負責,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彭玉春各給付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十八萬四千零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劉彭玉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劉彭玉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林裕榮、吳靜芬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林裕榮、吳靜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彭玉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駿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