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陽 被 上訴人 莊育鑫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娟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交付汽車出廠証明書、原買受人統一發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佰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上開㈠、㈡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部分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汽車係兩造相偕購買,上訴人將車款付與車商後,剩餘之過戶手續及汽車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將上開資料交與上訴人,尚值存疑,惟上訴人已填載過戶手續並蓋妥印章,即可經由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再申請補發相同證件即可。 ㈡系爭汽車自購買後,即由被上訴人駕駛使用,其間稅捐及被上訴人違規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稅款已由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中扣抵,顯屬荒謬。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經常曠工借支,其薪資僅餘四百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豈有多餘之薪資可扣抵。 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時,其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均由上訴人繳納,有收據可按,被上訴人僅繳納八十五、十二、三之款項,即以此為抗辯,查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刑事自訴案件和解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該汽車之稅捐及違規罰款,殊無可疑。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依此約定,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上開代繳之稅款時,亦得拒絕過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上開所代繳之款亦主張抵銷。 ㈣兩造固有訂立買賣契約,嗣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餘款以交付其客票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並同時約定兌現後,車輛立即過戶,七日內無完成過戶,願賠償二十倍車款之價格云云,惟該客票屆期不獲兌現,雖買賣契約尚屬存在,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於承諾期限內履行要約,則其約定二十倍車款之賠償亦失其拘束力。 ㈤對於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之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薪資四百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補提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影本一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罰鍰、燃料費、牌照稅、修車費用共三六、三八八元明細表一件及所附證件影本多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天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均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稅捐及違規罰款,拒絕辦理過戶,惟查上開款項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即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抵,是上開債務應已消滅;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上開債務並未消滅,則稅捐及違規罰款性質係屬公法債務,並非本件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加諸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該等稅捐及罰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公法債務未履行為由作為私法契約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買受系爭汽車時並未取得系爭汽車出廠證明書及原買受人統一發票云云。惟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庭訊時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起訴狀證六號所示之切結書時,上訴人曾當場允諾:「雙方在刑庭退票及交換現金之同時,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英陽先生,限期七天內交出TOYOTA壹部轎車、牌號00-0000號,發票、汽車出廠證及來源有關所有之證件,要過 戶清楚給莊育鑫先生」云云,既已為如前之承諾,則其推說未取得上開證件云云,即有意刁難被上訴人,或於簽訂上揭切結書時有隱瞞事實,騙取被上訴人同意當場交付其汽車價金。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墊付車子稅捐及違規罰鍰等共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莊育鑫業務侵占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總價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牌照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一SV二二E八KU○ 五二八四○號,豐田廠牌一九八九年五月出廠CMARY、L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先付定金三萬元,餘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以客票支付,並於兌現時,上訴人應交付相關證件並辦理過戶,於七日內不完成過戶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車款二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車款清楚,上訴人竟諉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積欠稅捐及違規罰鍰未繳,拒絕履行契約,交付相關證件及辦理汽車過戶等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廠證明書、原買受人統一發票,並協同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就右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五百五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又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水為五萬元,惟於每月預留五千元作為年底發放獎金之用,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而四月份之薪資五萬元全額未領,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水五萬元及預留獎金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超過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薪資及獎金之請求超過二萬四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尾款係以客票支付,嗣該客票並未兌現,故買賣契約,並未生效,上訴人乃自訴被上訴人詐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固已支付車款,惟依當時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繳清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積欠之稅捐及違規罰款、修車費用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始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未繳清上開款項,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按二十倍之車款計五百五十一萬元,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稱其每月薪資預扣五千元一節,純係基於業務績效而於年終決定是否發放,故其請求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共二萬元,即非有理,至八十五年四月份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該月僅出勤二十一天,依據其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比例計算,應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借支二萬五千元及曠工四日扣款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已無薪資可得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客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惟此僅為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其買賣契約並不因此失效。上訴人因上開客票未兌現,遂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與上訴人點收無訛,上訴人則交還被上訴人該不獲兌現之客票,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業已給付上訴人完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被以違規罰鍰及燃料費、牌照稅、修車費等共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係由上訴人代繳,在被上訴人未將該代繳之款給付與上訴人前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主張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同意書約定及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車款二十倍之金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金額超過車款二分之一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固據提出同意書及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三頁),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被處以違規罰鍰及燃料費、牌照稅、修理費等共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之金額已經老闆娘李月雲由被上訴人之薪水裡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惟證人李月雲證稱該代繳之三萬多元,係被上訴人離職後才收到罰單,被上訴人已無薪水可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且該等罰單、燃料費、牌照稅及修理費之收據均在上訴人處(見本院卷四九頁、六二-七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已由其薪水中扣除乙節,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復以該稅捐及違規罰鍰係屬公法債務,除非兩造別有約定,否則上訴人要難以被上訴人尚有公法債務未履行,作為私法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云云,惟證人吳天富證稱:「當時我是自訴人直生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和解當場交錢我有看到,法官問兩造是否有和解了,當時莊育鑫有交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給陳英陽,而陳英陽當庭也退還支票給莊育鑫,其他兩造又有講一些話。另外當時莊育鑫當庭有要求陳英陽將車子過戶給他,陳英陽要求法官記明筆錄,陳英陽說莊育鑫將車子使用期間違規罰款及積欠之稅捐三萬多元,要莊育鑫交清,一併請刑案法官記明處理,法官說這是將來過戶的問題,與本案無關,陳英陽有要求剛才講的二項的錢一併處理,法官說你們私下處理過戶的事,把三萬多元交給他,就去辦理過戶,莊育鑫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查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依上開證人吳天富之證言,應認兩造間就稅捐、罰鍰之繳納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已有同時履行之合意,至少被上訴人亦有默示之同意。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所代繳之稅捐、罰鍰及修理費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給付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乙節,即失所據。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款二分之一之違約金,即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汽車之出廠證明書、原買受人統一發票,並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同時,上訴人有義務協同其向監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應無不合,惟上訴人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所命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更正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同時為之。而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因系爭車輛非屬新車,辦理舊車過戶登記,不需「汽車出廠證明書」及「原買受人統一發票」等文件,此有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且上訴人亦陳明其手中並無「汽車出廠證明書」及「原買受人統一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二文件,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該二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薪水及預留獎金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預留薪資二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份二十一日工作薪資三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借支款二萬五千元及曠工罰款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二萬四百元(此部分金額,原判決理由誤載為四百元)。上訴人就該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三十頁反面),故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