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葉○皋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湘 訴訟代理人 楊○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雇主應主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曾通知上訴人繳交保險費而上訴人怠交,自不可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會員證、體格檢查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昌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惟需付費始得享受,上訴人自五十四年迄六十二年未繳勞保費,自不得請求該期間之任何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非會員之雇主,而上訴人並未檢送從業證明書、戶籍謄本、體檢表等資料,被上訴人無從為其辦理加保。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七十二條,僅適用於雇主投保單位,不宜援用於勞工團體投保單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會員證、民事判決、訴願決定書、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勞工應負擔保險費為若干之問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取得公路總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入被上訴人工會,詎被上訴人遲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退職時,短領老年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五十四年間加入被上訴人工會,但未檢送從業證明書、體檢表、保險費,故無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入保手續,迨六十二年間因職業駕照審驗須入保而後可,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上訴人檢齊上開證件資料申請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入被上訴人工會,而被上訴人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函、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卡、會員證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十五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故上開規定,既將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列為強制投保對象,則工會辦理會員勞保業務,縱令與會員並無僱傭關係,依法亦應具強制性質,而為實體投保單位無疑,準此,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保單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工會自應予以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妥加入被上訴人工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日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抗辯其非上訴人之雇主,無義務主動為上訴人加保,上訴人未檢附所需資料向其申請,其無從辦理云云,自無足取。至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九、四三頁)中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七十二條處罰之規定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賠償之規定不適用職業工會之記載,僅係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有於上訴人入會時即通知其檢送體檢表、戶籍謄本、從業證明書及所需保費,因上訴人未提出,致無法代辦加保手續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進而就確已通知上訴人提出之事實舉證,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五、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加入其工會時即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明定。依勞工保險局⒍八三勞現字第一00三0九六號書函(見原審卷第九頁)記載,上訴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因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至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退職時,僅領取二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惟被上訴人應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為上訴人投保,有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計至其退職時止,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原為四十一個月,其間短領之十六個月共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係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入會當日即為其投保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賠償。然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上訴人自承未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保險費屬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扣除該期間應繳之保險費,始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兩造均同意以每月投保薪資六百九十元為計算該期間保險費之基準(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四頁背面),依勞工保險局⒊八六保承字第一00三六六一號書函(見本院更字卷第五一頁)記載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保險費係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薪資百分之四計算,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按百分之八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等語,計算出上開期間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為三千一百二十元(詳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短領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該應繳之保險費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該部分之原判決求予改判,非無理由。至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亦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陳 重 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H;附表: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期 間 │月投保薪資│保險費率│保險費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54.⒒至57.⒎│690元 │4% │885元 │620元 │├────────┼─────┼────┼────┼──────────┤│57.⒎至62.⒓│同上 │8% │3571元 │2500元 │└────────┴─────┴────┴────┴──────────┘合計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