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宜蘭縣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翰 被 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峰 訴訟代理人 謝○惠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費係採實收實繳,若會員不按時或不繳保費,上訴人只須提供欠費會員清單,免彙繳欠費會員保費。至於上訴人遲延送交欠繳保費會員清單,應屬行政疏失,不能以積欠保費並加計滯納金。 二、健保開辦之初,上訴人所列明細表重覆甚多,被上訴人未查,造成多計保費現象,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溢繳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一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至今未退費。 三、被上訴人所列本件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之滯納金為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並非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四、本案之爭議在於滯納金,上訴人之會員即被保險人不按時繳費及拒繳滯納金,上訴人亦感無奈。而健保第二類投保單位採實收實繳,上訴人未收取會員滯納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應不合理。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宜蘭縣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保費係採實收實繳,並應一併提出當月欠費會員名單。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未於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限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若在繳款期限內,彙繳保費並填報欠費會員名單,即不計滯納金。 二、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份應繳保費金額一三九六一八元,滯納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滯納天數一四八天,滯納金額四一三二七元;同年九月一四一八三八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滯納金,共一二八天,滯納金額三六三一0元;同年十月一三五一七八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滯納金,共一二八天,滯納金額三四六0五元;同年十一月一三九五0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滯納金,共七十一天,滯納金額一九八一0元;八十五年一月一三二八四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滯納金,共十八天,滯納金額八二四一元;八十五年二月一三三0六九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滯納金,共一二三天,滯納金額六五四七0元;共計滯納金額應為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八十四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保費計算明細表。 二、八十四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滯納金計算明細表。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要輯一冊。 四、請函宜蘭縣政府查明上訴人公會負責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宜蘭縣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份止,拖欠保險費,屢經催討後始將積欠之保險費清償。惟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拖欠之保險費,依上開規定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之滯納金,共計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迄今仍未繳納,復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滯納金。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費係實收實繳,若上訴人會員不繳保險費,上訴人亦無辦法。本件保險費未按時繳納之原因,係因有些會員未按時繳保費,有些會員退出工會未及時核算,又有些會員目前行蹤不明,無法找到,且上訴人未按時送交欠費會員名單,屬行政疏失,嗣後於收齊保費後均已繳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要求給付滯納金,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費滯納金欠費清表一件、投保單位應收已收檔記錄一件、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八五至一00頁及外放),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滯納金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所稱會員有拖欠保費或行方不明等情,且未提送欠費會員名單,屬行政疏失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保費係採實收實繳,並應一併提出當月欠費會員名單。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未於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限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份應繳保費金額一三九六一八元,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費,並提送欠費會員名單,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滯納天數一四八天,滯納金額四一三二七元;同年九月應繳保費金額一四一八三八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滯納金,共一二八天,滯納金額三六三一0元;同年十月應繳保費金額一三五一七八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滯納金,共一二八天,滯納金額三四六0五元;同年十一月應繳保費金額一三九五0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滯納金,共七十一天,滯納金額一九八一0元;八十五年一月應繳保費金額一三二八四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滯納金,共十八天,滯納金額八二四一元;八十五年二月應繳保費金額一三三0六九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滯納金,共一二三天,滯納金額六五四七0元;共計滯納金額應為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亦有八十四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保費計算明細表;滯納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繳納保費且未提送被保險人欠費名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所辯,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辯稱溢繳保費云云,但投保單位對保險費之計算如有異議,得向保險人提出異議;如有重複繳納保險費者,得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溢繳五萬一千零六十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已逾上開三個月期限,是其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拖欠之保險費,依上開規定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之滯納金,共計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迄今仍未繳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減縮之金額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