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楊思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訴外人鷹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鷹傑公司)自上海進口衣服乙批計一一八五箱,由臺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合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承運,詎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載運貨櫃被爆破,內品共一九九箱遭竊,損害計達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整。 (二) 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清潔之載貨證券,且船長於收貨時亦無任何保留,顯自認其於受託運人交付運送物時,就系爭運送物而言為一良好無瑕之狀況,現受貨人於受貨時發現運送物短少,即可認系爭運送物係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至被上訴人抗辯貨物係於上海至香港段發生損害,其僅負責香港至基隆段之運送工作,毋庸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使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轉運時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 (三) 按本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載貨證券,其上明載怡合公司為受貨人,此外,怡合公司並於系爭貨物到達台灣後依約繳交運費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運費收據可稽。則怡合公司自得基於受領貨物權利人之身分及地位,向運送人請求本件賠償。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保險單、商業發票影本,並聲請詢問證人吳家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上訴人所代位之鷹傑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連續背書之被背書人(事實上,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自承,其自始即未取得提單),自係未經背書轉讓亦未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是鷹傑公司自始即不具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自無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保險代位之代位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乃為不大於其被保險人之權利,是承上說明,鷹傑公司既無權本於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上訴人亦無何權利可資代位。此外,鷹傑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 上訴人所據以為保險代位主張之保險單以及損失賠償收據所記載者乃自上海運至基隆,以船名GALAXY B00 0-003N 之船舶承運,載貨證券號碼(B/L:J0000-0000),為J0000-0000之貨物。而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所負責者,為香港到台灣基隆,載貨證券號碼為HKKE9702之航程,此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載貨證券(原審原證一號)可稽。是上訴人所承保者,與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者既不相同,則上訴人自無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三) 上訴人自承:「:::當初就沒有拿到提單,只是以擔保提貨書來提貨」(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筆錄),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人台灣怡合公司雖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惟因其自始即不曾合法受讓並「持有」該載貨證券,從而其自始即未取得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無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上之請求,自更無何權利可供讓與上訴人。此外,台灣怡合公司亦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鷹傑公司自上海進口衣服乙批計一一八五箱,由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怡合公司)交被上訴人承運,該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載運貨櫃被爆破,內品共一九九箱遭竊,損害計達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今貨損既發生於被上訴人之運送過程中,則除其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外,即須對訴外人鷹傑公司及台灣怡合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訴外人鷹傑公司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整,並已自鷹傑公司及台灣怡合公司受讓關於受損貨物之一切權利與利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代位之進口商鷹傑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上海採購進口貨物,並交由設於上海之承攬運送人「中國怡合運輸公司」[JARDINETRANSPORT SERVICES(CHINA)LTD.] 自上海承運來台。而「中國怡合公司」於自行安排將該貨物自上海運至香港後,始以其本身自任為託運人,將上指貨物轉交由被上訴人以運費到付之方式自「香港」承運來台,以行交由其於台灣之聯行「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JARDINE TRANSPORT SERVICES (TAIWAN)LTD.] 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所受託擔任者,僅係自「香港」至「基隆」段之貨物運送,而不及於其他,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並引用之設於上海之「中國怡合運輸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POWICK SHIPPING LTD.」發交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之明示記載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短少並要求被上訴人賠付之貨物,乃係在該批貨物尚在自「上海」至「香港」段之運送途中,由上海至香港段之運送人佔有保管之情形;亦即尚在香港「漢威八號」(HANWICK 8) 駁船上,根本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運送之前,即已因遭竊而發生貨物短損之情事。且貨物遺失短少之事實亦為託運人於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時所明知。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既非在被上訴人所承擔運送之時段內所發生,則被上訴人就此貨物損害自無任何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鷹傑公司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該公司即無本於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鷹傑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尚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合,另上訴人主張鷹傑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鷹傑公司既無該項權利,亦不能因此使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號碼為HKKE9702,上載明託運人為中國怡合運輸公司,受貨人為台灣怡合公司,將上開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以運費到付之方式自「香港」承運來台,且該載貨證券上亦載明裝載港是香港,卸載港是基隆,有該載貨證券一份在卷可按。又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所簽給台灣怡合公司之運費收據上明白記載,該紙收據所收取之運費乃係以「ACE CONTAINER輪」第AC535N航次第HKKE9702號載貨證券所承運貨物應收之運費(原審卷第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僅擔負香港至基隆之運送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運費較高於其他航運公司同航程之運費,而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託運送之途程為上海至基隆云云,然運費乃運送人本於其船舶噸位大小、新舊、航速、服務品質等其他各種情形而定,自不能僅以所收取運費較高,另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就所運送之途程,為與載貨證券及運費收據上所載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託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基隆,尚無可採。 四、兩造對於系爭短少之貨物,係在自上海至香港段之運送途中被竊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結果為系爭貨櫃轉運至香港之另一船舶時,短缺一九九箱成衣,短缺原因為在香港轉運時被偷等情,有該公司之公證報告一份可按(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系爭貨物於裝上被上訴人所屬AC535N航次由香港至基隆之船舶前已因被偷而短少,此亦為託運人所知悉,有託運人之代理人POWICK船務公司之鄧志剛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可考(原審卷第十頁),該POWICK船務公司依載貨證券所載為中國怡合公司代理之託運人(POWICK SHIPPING LTD.O/B JARDINE TRANSPORT SERVICE(CHINA)LTD.)。而系爭載貨證券上關於貨物之包裝數量及種類欄則記明為託運人之裝載及計數(SHIPPER'S LOAD & COUNT)。系爭貨物既於裝載前已有短少,證人吳家驥證稱因香港至基隆航程甚短,僅三十小時,提單要先寄來台灣,故載貨證券先做好,來不及更正(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即堪採信。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固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惟上訴人稱本件受貨人是以切結書擔保放貨,是受貨人於提領貨物前,並未持有載貨證券,即非提單持有人,自不能援引上開關於提單持有人之規定而主張權利。況受貨人台灣怡合公司並非將載貨證券依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而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予上訴人(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唯提單持有人始能主張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則僅能做為運送契約之證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依運送契約代位受貨人台灣怡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唯查系爭貨物既於裝載於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之船舶前已因被偷而短少,為託運人及運送人所知悉有如前述,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尚且不負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則對於託運人於託運時所未交付託運之物,縱有滅失,運送人自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台灣怡合公司或依台灣怡合公司所讓與之因運送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並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書記官 吳 素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