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何鳳蓮 代 理 人 白國辰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何錦光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五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四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自係指在法院為表示行為而言,當事人在法院以外其他處所而為之準備行為(例如投郵),並不能認為其已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是當事人是否依限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自應以當事人之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而非以當事人投郵時為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該條例六十六條第二項之四年期間,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此四年期間,法條既已明定其起算日期,且亦無起算日不足一日之問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立法理由參照),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即已屆滿,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所為繼承遺產之聲明,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始到達原法院,有其繼承聲請狀左上角所蓋收狀戳可按,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繼承聲明,已逾法定最後期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投郵時尚未逾期及前揭聲明繼承期間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屆滿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審判長法官 林 鄉 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