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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家抗字第 130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4 冊 2890-2891 頁
  • 案由摘要:繼承遺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0號抗 告 人 秦順德 送達代收人 張企強 代 理 人 張企強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秦順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繼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秦順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六死亡,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該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因而駁回其聲明繼承之聲明。二、抗告意旨略謂:在大陸病故之秦順卿在台並無遺產可以繼承,惟秦順卿生前服務之中興醫院尚有退休金可領,依公務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限期限為五年云云。 三、按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員,死亡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固可由遺屬繼承,但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此項權利,仍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秀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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