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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家抗字第 142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4 冊 3344-3348 頁
  • 案由摘要:聲請繼承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二號抗 告 人 曾春生 曾春綠 送達代收人 曾木輝 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其餘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抗告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曾春維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終身未婚,父母雙亡,聲請人為其胞弟及胞兄,有繼承權,乃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即分別向世界紅十字會中華民國分會,及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辦理繼承曾春維之遺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亦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以(八0)業字第八0四九七四號函復,檢附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移請海峽交流基金會卓處逕復在案;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陳請海峽交流基金會催辦,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一)海(授田)字第九一四七二七號行文表,以「已就所寄申請登記資料進行審核,俟有結果將另行通知﹁函復在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向海峽交流基金會催辦。嗣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簡便行文表覆抗告人,抗告人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繼承曾春維遺產,經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遺產能否不經拍賣程序,改以其他方式處理,因涉及遺產管理人之權責,應逕洽榮民服務處辦理。抗告人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申辦,該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告知曾春雄遺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標售二次均告流標,預定八十五六年六月份再提出標售,至戰士授田補償金,請逕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申查遺產標售情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海峽交流基金會繳納三百元登證費;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催領補償金新台幣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申查遺產標售情形;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通知補償金新台幣五萬元,俟通知後洽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檢還福建省公證書與檔案記載相同等申請書。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均是曾春雄遺產處理單位,抗告人自始至終即向該兩單位洽辦,並承認抗告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時效中斷;況抗告人係大陸農民不諳法律,洽辦單位始終未表明需向法院聲請,原裁定認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聲明繼承,因抗告人多次向各機關申請,自應時效中斷,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聲明繼承,應屬合法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曾春維,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依聲請人提出之曾春維之戶籍謄本等證物顯示,被繼承人為榮民,其遺產縱令由主管關係處理,依前述規定,其繼承人至遲亦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聲明繼承;如未經主管機關處理,更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聲明繼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繼承,有該院註明收狀日期之循環字P四三三九號收狀印文,蓋在聲請人之聲明狀上可稽(原法院卷第三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聲明繼承之期限,至為明顯。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已明白規定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向其他機關之申請不生聲明之效果;且所謂三年、四年係除斥期間,亦非時效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並無民法中斷時效之適用,抗告人認其向前揭機關申請,有中斷時效效果云云,核無可取。至於得否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發,係另一問題。原法院以其聲請繼承,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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