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七號抗 告 人 台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康 抗 告 人 劉豫明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六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祿昌公司)因積欠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累月利息,為保存拍賣標的物,乃利用該不動產出租抗告人,以所得租金支付利息,詎仍不能清償債務,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惟租賃關係倘遭除去,抗告人將受損害而無法回復。且本件拍賣土地鑑定價格逾一億元,債權人主張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不逾三千萬元,拍賣價額遠高於債權額,債權人應可得到十足清償,抗告人之租賃權應無除去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債務人祿昌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四四0之七、四四四之五、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街五巷七號等房屋之不動產,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七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為相對人設定共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將之分別出租與聲明人,而此項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壹億零捌佰陸拾萬元定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為此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無不合,聲明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於抵押後成立之租賃關係,以對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始有除去之必要。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書狀陳稱,祿昌公司先後以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祿昌公司尚欠本金二千三百廿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語,本件抵押物固曾以底價一億八百六十萬元拍賣而無人應買,但其金額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本件如不除去租賃權而予以減價後再行拍賣,所得價金是否即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抵押權,非無審酌餘地,原執行法院以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對抵押權有影響,遽為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尚嫌速斷。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