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八號抗 告 人 黃清笛 右抗告人因陳三夌與林美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八0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查封時雖為獨立之第三人所占有,嗣債權人依法承受或其他之人依法拍定買受後,聲請點交時,如該不動產僅為執行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俱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至於拍賣公告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得依法聲請閱覽查封筆錄以明實情,而決定應買之價格,尚不能以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條件即謂承受人當然不得聲請點交。 二、查本件執行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查封之時,因債務人林美惠及其他人士不在家,無法進入室內查明使用情形,此有查封筆錄可參。嗣第三人高仕忠於翌年九月一日檢附租賃契約具狀表示承租本件房屋,執行法院乃停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於嗣後歷次拍賣註明「第三人租用中」「不點交」,復有高仕忠聲明異議狀及拍賣公告可考。據高仕忠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荒字第一一五O三號事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陳稱:「林美惠是我老闆,屋內物品是林美惠所有,是她請我看房子而已。當初我和林美惠沒訂租約。」等情,於本件抗告程序,自承:「本件房屋全是林美惠的東西,沒有我的東西。她請我幫她看家聽電話而已,沒有訂租約。我也已經離開一段時間。」等情。由是觀之,本件執行房屋目前由債務人林美惠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以承受人之地位聲請點交房屋。原法院命抗告人「自行對林美惠請求」,駁回其點交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