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八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富勤創業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建華 相 對 人 柯長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楊國宙簽訂股份購買契約,由相對人及楊國宙出售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五萬股予抗告人,依該股份購買契約第四條規定,倘信東公司之股票未能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台灣証券交易所上市,抗告人可於六十日內要求相對人及楊國宙連帶購回抗告人原所購買之股票,嗣因信東公司未能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在台灣証券交易所上市之手續,抗告人乃於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以書面正式要求相對人及楊國宙依約連帶購回前述信東公司股票,但自抗告人發出該項購回通知迄今已逾六十日,相對人及楊國宙卻遲未依約連帶購回及給付價款。 ㈡相對人等拒不履行契約,抗告人自當依股份購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將本件爭執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等履行,但為恐於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前先行脫產,故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蒙桃園地院為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七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且依法執行在案。 ㈢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易言之,於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有仲裁契約之情況下,倘一方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他方當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系爭股份購買契約第十五條明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不能由雙方協商解決時,應在台北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由仲裁人三人仲裁之。::」,足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仲裁約定,依法自應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亦即抗告人依法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相對人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給付價款請求權,聲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後,因抗告人迄未起訴,相對人遂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且查兩造所訂之股份購買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不能由雙方協商解決時,應在台北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由仲裁人三人仲裁之。::」,足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仲裁約定,究竟兩造間之股票購回爭議是否為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有仲裁約定之適用,原法院未遑查明,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人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