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七號抗 告 人 楊昌鋆 梁瑞 陳如賢 劉志雲 易家敦 丁茂經 王福俤 王承松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哲東律師等間聲請解任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海牙股份有限公司為鴻源集團機構之一,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已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所有不動產即原財神酒店大樓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執金破三字第九七三四號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破產登記在案。茲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即無再行清算之餘地,鴻源破產財團之前任破產管理人林茂松為逃避破產程序之監督,乃冒用海牙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指派其為不實之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茂松離職後,相對人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明知故犯,亦違法申報為不實之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登報公告拍賣原財神酒店大樓,為此聲請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所作成之民事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撤銷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告,及宣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得標無效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當時之鴻源破產財團之全體破產管理人以海牙股份有限公司為沈長聲所出資設立,所有股東除沈長聲之外均為掛名股東,而海牙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命令解散,依法必須清算,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派林茂松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選派林茂松律師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因林茂松律師辭卸鴻源破產財團管理人之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依鴻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再分別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選任相對人五人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自係合法之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聲請廢棄上開民事裁定,尚屬無據。 三、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破產,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謂海牙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上開裁定宣告破產云云,洵屬誤會。又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 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原財神酒店大樓所有權人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該不動產自非屬鴻源破產財團之財產甚明。茲相對人本於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地位登報公告拍賣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係依法行使清算人職務之行為,無何違法之可言。抗告人謂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為鴻源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解任相對人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撤銷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告,及宣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得標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淑 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