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七號抗 定 人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 俊 文 抗 告 人 許 俊 雄 許 俊 明 李 恆 隆 許 玲 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執行名義,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六億七千一百餘萬元,經原法院調取假扣押卷就主債務人之「星鑽大樓」實施拍賣。該大樓經鑑價結果,價值為十二億三千四百二十三萬元( 實際價值更高 ),已足以清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因此全體債務人於拍賣前即已指定該大樓供拍賣。惟因雙方對於鑑價結果尚有異議,乃同意由原法院另行鑑價。詎相對人於重新鑑價前,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星鑽大樓」之執行程序,並另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侵害抗告人之指定權,其撤回不生力,而原法院影印相對人之撤回狀及聲請狀,送交受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亦有不合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三一六九號等五件假扣押卷,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一一六三號等二件假扣押卷,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實施拍賣。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星鑽股份有限公司等共有之「星鑽大廈」( 建號二七七九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 ),其七十八年二月底以前毫無收益,七十八年二月底以後之收益則不足以支付基地所有人之變動租金,且基地所有人亦得隨時無條件收回大廈,故不可能有人應買,拍賣根本無實益為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星鑽大廈」部分之執行,並請求就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部分,繼續進行拍賣程序。經執行法官批示「核對印章如相符,准就此部分撤回執行....」等語,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執行卷宗可考。 三、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五㈠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惟此項規定之意旨,僅在於避免債權人任意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損害債務人之權益,並不排除債權人撤回其中一宗或數宗不動產之執行;非謂一經查封債務人之數宗不動產,如有超額之情事,即得任由債務人予以選擇,而不許債權人撤回其中一宗或數宗不動產之執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星鑽大廈」之鑑價結果,尚有爭執,原法院亦未核定其拍賣最底價額,進行公告拍賣程序,則本件執行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仍在未定之數,相對人撤回該大廈之執行,僅就其他扣押部分之財產聲請繼續執行,尤無不許之理由,於債務人之權益亦屬無損。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乃民事訴訟程序關於經言詞辯論事件之撤回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之餘地。抗告人以相對人撤回「星鑽大廈」部分之執行,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亦有誤解。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撤回之聲請,及影印撤回狀及聲請書狀送交受囑託執行他筆不動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辦,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第 十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