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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2947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4 冊 3105-3107 頁
  • 案由摘要:撤銷除權判決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七號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起訴部分,及命其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命補正裁定,業經該法院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裁定更正,而不復存在,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訴訟繫屬中,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及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因其訴狀所載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標,業已死亡,亦即該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依照首開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對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更正同年月四日命補正之裁定,係就原告之一劉黃素琴之姓名誤載為劉黃素「秦」而為,對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影響,抗告人謂該命補正裁定已不存在,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未合等云,自不足採。至於其餘抗告意旨,則與原裁定正當與否無礙。乃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訴訟雖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抗告人對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亦經裁定駁回,然法院如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訟辦理,不得予以駁回。況僅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起訴,而認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亦屬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依法應以判決駁回。茲原法院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中國大眾康寧互相會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起訴部分,如前所述,既有可議之處,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駁回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秀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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