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抗 告 人 陳古郁 丁淑芳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曾江山抵押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六五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參與分配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訴訟費用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並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無優先權利,分配表竟將之列入優先受償,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原法院以:按「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執行之事件:::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萬泰銀行於新法施行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即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卷可憑,是依舊強制執行法規定,其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本已可得優先受償不因法律修正而予剝奪,且如以分表作成之時點為可否優先受償之依據,不啻以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之速度,為決定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可否優先受償之標準,亦有未當,乃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依程序從新之法則,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辦理云云,惟該法第一四一條「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並未修正,萬泰商業銀行既於修正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依舊法時之規定准其參與分配額,當時法律既明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受償,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名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