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二六號抗 告 人 林健一 陳鶴年 右抗告人因龍湖宮與陳鶴年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意旨)。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五十二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龍湖宮係屬寺廟,並非自然人,有卷附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0二六二二函所附之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龍湖宮管理組織章程可稽。依造橋鄉龍湖宮管理組織章程第十條:「本宮設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關,由全體信徒組織之。新加入信徒,自大會決議納入本宮信徒起,得參加當次信徒大會行使職權。」、第十一條:「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置管理委員十五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選任之。」、第十二條:「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宮代表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第二十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如左:㈠財產之管理運用....㈧其他有關本宮應辦事項。」、第二十二條:「本宮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聘執事若干人....。前項職司人員,由主任委員推薦,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聘任之....。」等規定觀之,有代表龍湖宮權限之人係龍湖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龍湖宮財產之管理權亦歸屬於該宮管理委員會所享有,至於其他執事人員,僅係管理委員會所聘任從事龍湖宮業務之人,其行使職權應受龍湖宮管理委員會之拘束。而依龍湖宮管理組織章程,除擔任監察職務之監查委員會及得經信徒大會議決另設之臨時特種委員會外,並未另設有任何機關,亦無規定特設名稱為「住持」之機關或職位,故即使有擔任龍湖宮「住持」一職之人,非兼任龍宮湖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一職,否則,應無管理權。茲查龍湖宮「住持」一職係由該宮委員會聘任,此有苗栗縣政府前開函所附之各寺廟登記表之公文書為憑,應可推定為真正,與前開章程所定得由龍湖宮管理委員會聘任者係該宮執事人員之規定及以上其他規定,加以對照,龍湖宮之「住持」在龍湖宮內部組織之性質上,應係龍湖宮之執事人員,其既係受聘於管理委員會,僅能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執行業務,無獨立決定意思並表示於外部之權限,故非龍湖宮有管理權之人及代表人,其有管理及代表龍湖宮權限者,依上開有關監督寺廟條例之說明,係龍湖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龍湖宮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方為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所稱之住持,至於龍湖宮之「住持」職稱,與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住持並不相當。是龍湖宮提起本件之訴,應由有代表及管理權限之龍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之訴,方屬適法。然查抗告人陳鶴年自八十二年四月起任龍湖宮管理人,此有寺廟登記表為憑,逾今已逾四年,依龍湖宮前開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其任期已屆滿,應已非管理委員,抗告人林建一及陳鶴年復未提出有何人繼任龍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主張,而據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所附之寺廟登記文件亦查無有新任主委任員之資料,是龍湖宮現無法定代理人,足堪認定。 三、查抗告人林健一主張龍湖宮有對抗告人陳鶴年起訴請求之必要等情,有起訴狀所載及收據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印鑑上影本、定存單影本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函及附件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亦屬可採。是抗告人林健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前開規定,聲請原法院為龍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而原法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陳報得以維護龍湖宮之權利之承辦寺廟業務所屬人員以供作為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參考,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三0二0七號函檢送名冊一件,有該函及名冊一件在卷可參,該函附名冊中所列之黃鈞達(住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00號)係苗栗縣政府民政局課員,為該局承辦寺廟業務之人員,應堪任代理龍湖宮為訴訟行為,原法院選任其為龍湖宮對被告即抗告人陳鶴年提起本件返還存款等之訴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林健一、陳鶴年之抗告意旨分別主張自己始為龍湖宮之實際管理權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其等就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鈞達,均未指摘有何不當,依前述說明,其等之抗告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 峰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