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七一號抗 告 人 勝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古月琴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罰字第三五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因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事件,經相對人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 參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公處字第0五四號處分書 ),爰請就上開金額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審核認無不合予以准許,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稱抗告人已提出再訴願,故應不得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曾為停止執行之處分或受理再訴願之機關曾為停止執行之處分或上開處分書業已被撤銷之證明文件,故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公處字第0五四號處分書略以抗告人「未依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處0五六號處分書之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發函行為,而處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之罰鍰」,而抗告人業已依法對 () 公處字第0五四號提起再訴願,並對()公處字第0五六號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是相對人所為之本次裁罰處分及前次處分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而未告確定,而相對人於前次處分尚未確定前,遽再執前次具爭議之處分而對抗告人再為科處罰鍰之處分,且於該處分尚有行政訴願中即遽移送執行,此不無淪為專斷之可議,更損及抗告人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況行政救濟制度中並無強制執行法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類似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等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制度之救濟,故相對人自不得於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執行云云。 三、按訴願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明,停止其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明定「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因此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並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八六)公處字第0五四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而由於公平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明定「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因此抗告人曾就上開處分書提出再訴願中,及對(八五)公處字第0五六號提起行政訴訟中,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處分書業已被撤銷之證明文件,或相對人曾為停止執行之處分或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已依職權或依抗告人之請求,停止其執行,故準此相對人據以執行之上開處分書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執行力,是原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之執行行為,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行政救濟制度中並無強制執行法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類似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等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制度之設計,且參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判決未確定前得為假執行之設計,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尚得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最終之救濟等語抗辯,忽視前開法條之規定,所稱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