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一九號抗 告 人 中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亞電腦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六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二、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函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權利,要求相對人履行賠償給付,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行使權利,原法院誤以相對人未於二十日期限內行使權利,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有違誤等情資為抗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暨收狀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惟揆諸首揭說明,此尚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又抗告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該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院義北簡己八六北調一三六五0字第0一九七號函檢送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可證,惟此已係於相對人所定二十日期限之後,甚且在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見原法院卷收狀戮)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許以後,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