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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609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992-993 頁
  • 案由摘要: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0九號抗 告 人 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代 理 人 莊柏林   律師 相 對 人 荷屬安地列斯群島商普羅阿比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南度‧塞沙 右當事人間因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聲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法院卷宗,相對人雖已提出聲請狀繕本,但無抗告人收受該繕本之送達證書,原法院顯未依上開規定為送達,此項情形,足使抗告人在原法院喪失答辯之機會,且原法院未曾予抗告人到場抗辯之機會,故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姿 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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