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林坤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美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自訴,皆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主張其未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任何債務,且已就相對人之詐欺犯行提起告訴,現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法院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斷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薪資,甚至扣押抗告人八十五年度之全部年終獎金,因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八十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在卷可稽,原法院乃依上開執行名義,開始假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先後以准予假執行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原法院乃再依上開執行名義核發執行命令,依法亦無不合。抗告人若主張其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債務不存在,亦應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後,始能聲請該受訴法院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不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於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向抗告人服務之機關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不合。況原法院原對抗告人之薪津所發扣押命令,僅扣押其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每月已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