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抗 告 人 游進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一九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原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HN一五五七八號、HN一五五七九號)、同銀行金額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HB一三三四九號、HB一三三五0號)、同銀行金額壹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HN二二八二八號、HN二二八二九號、HN二二八三0號、HN二二八三一號)為擔保物,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擬變換提存物為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許可變換提存物。原法院裁定准如相對人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系爭提存物已無變換之必要,且相對人未提出所欲變換之擔保物即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具體實物或影本,原法院裁定准如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在案,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事由乃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問題,系爭提存物既尚未經相對人領回,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不因原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及假處分程序業已啟封而受影響;又原裁定載明准相對人以與原提存物金額相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其標的核屬適法、可能、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慶 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