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抗 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全聲字第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據此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特定給付,依其主文之記載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得製造、販賣、供人無償使用或促銷債務人使用於中文印表機(含FUTEK F70、F80、F84、F86、I38、I64、I66及MITAC MP3800C、MP6400C、MP6600C及 ACER DP3890、DP6630、DP6650與FUJITS0 00-0000C、00-0000C等型)上之唯讀記憶體晶片(編號 0-0000K94-1及2-FUTEK94-2)及其驅動程式」。 ㈡抗告人於接奉此假處分裁定後,曾提出聲請,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月提起本案訴訟時,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卻為「一、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供人無償使用或以任何方式促銷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點矩陣印表機中文驅動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與「中文印表機專用明體字型」美術著作及「中英文字形索引資料庫」編輯著作之非法重製物。二、被告應將其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所作成之唯記憶體晶片全部收回並銷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八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十三版之全國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按假處分裁定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請求給付之內容,應以原保全之特定給付為限,若其起訴之範圍與所保全之請求不同,於債務人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時,即不能認為已於裁定期間內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今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所請求給付之內容,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特定給付並不相同,其理由如后: ⒈假處分所保全之特定給付不以「非法重製物」為限,凡是使用於中文印表機上之唯讀記憶體晶片(1-FUTEK94-1,2-FUTEK94-2)及其驅動程式,均在假處分範圍之內。 ⒉假處分所保全之特定給付,其中之驅動程式部分不限於儲存在唯讀記憶體晶片上,而本案訴訟請求之給付內容,其驅動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係重製在唯讀記憶體晶片上。 ⒊假處分所保全之特定給付,其中之唯讀記憶體晶片,依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所儲存之物件僅「中英文字形索引資料庫」編輯著作而已,然本案訴訟請求之給付內容,其唯讀記憶體晶片則須重製有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等三物件。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特定給付,其範圍較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內容為大(前述第⒈點與第⒊點),且不一致(前述第⒉點)。 ⒋相對人所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著作權,依其起訴狀所載,係「點矩陣印表機中文驅動軟體」電腦程式,著作權登記號碼為七三二二二號、「中文印表機專用明體字型」美術著作,著作權登記號碼為七三一一九號與「中英文字形索引資料庫」編輯著作,著作權登記號碼為七一五0六號,有相對人起訴狀附證一所附登記謄本三紙可稽。然查第七一五0六號之「中英文字形索引資料載」,係電腦程式著作,而電腦程式著作與編輯著作係不同之著作權標的,是否得據電腦程式著作釋明其編輯著作之存在,已不無疑問;復依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出於原程序之答辯狀中所載,自認其聲請假處分所憑之「點矩陣印表機中文驅動軟體」著作權與其起訴狀所附之登記謄本,完全一致,然該著作權登記業經相對人自請撤銷,並另為登記,亦再度自請撤銷,由此可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所憑之著作權與提起本案訴訟時所憑之著作權並非同一,二者之法律關係,顯難認為一致。 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竟遭駁回,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處分程序原為本案訴訟之附隨程序,起訴前為假處分裁定者,必須提起訴訟,始得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故民事訴訟法乃規定假處分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得請求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否則債務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換言之,如債權人業已依命於限期內起訴,且其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假處分所保全之法律關係一致,則縱起訴之聲明文字與假處分之聲明文字未盡相同,債務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本件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書記載,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主張:相對人邇來發現所享有著作權之附著於唯讀記憶體晶片中(按,一如音樂著作之附著於錄音帶或CD上)之中文字型及中文內碼對照表編輯著作,與同由相對人享有著作權而使用於中文印表機以讀取上開編輯著作內容之驅動程式電腦程式著作,均遭抗告人非法重製,並使用於主文所示之中文印表機上,對聲請人權益,造成極大損害。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惟其置之不理,相對人恐對方繼續為侵害行為,為此請求予以假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聲請假處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起訴書記載,亦係主張抗告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訴請法院判命抗告人不得為製造、販賣....等侵害行為,並請求抗告人應收回並銷燬仿冒之著作物及賠償損害等,是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假處分所保全之法律關係,難謂非為一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假處分。 四、何況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標的,其中之「驅動程式」,係延續上文『唯讀記憶體晶片」及「其」』等字,故該「驅動程式」係指讀取上開唯讀記憶體晶片內容之驅動程式,其內容業經特定,此與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所特定之該驅動軟體,非不一致。且原假處分所保全之標的有唯讀記憶體晶片(編號1-FUTEK94-1及2-FUTEK94-2)及其驅動程式,其中編號1-FUTEK94-1及2-FUTEK94-2兩顆晶片內即儲存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著作權之編輯著作,而該編輯著作亦係就相對人創作之中文印表機專用明體字型等(美術著作)為編輯(如同散文選之含有各篇散文),故上開二種編號之晶片當然含有編輯著作及美術著作,至於驅動軟體(電腦程式著作)既在假處分範圍內,則其不論是否以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型式存在,均在禁止之列。至於相對人得否以電腦程式著作證明其編輯著作之存在,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憑之點矩陣印表機中文驅動軟體著作權是否與業經撤銷,而與提起本案訴訟時所憑之著作權並非同一等實體上之問題,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翠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