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燕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鶯娟 被 告 鉅鑫通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右被告等因被告紀煙晉違反著作權法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新六號字體之篇幅於聯合報廣告版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新六號字體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刊登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侵害原告所有「點將家樂曲」音樂著作及「電腦點歌之目錄集」編輯著作之刑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紀煙晉係鉅鑫通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公司重製、販賣原告前揭著作,致原告遭受不貲損害,且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核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紀煙晉及鉅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故意重製原告之「點將家樂曲」音樂著作,將其輸入在其所製造之「點唱機」上,另被告又重製原告所有之「電腦點歌之目錄集」編輯著作,附隨該點唱機以低價銷售圖利,致原告蒙受嚴重之損失,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後段:「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㈣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㈤從版權費支出甚鉅,表示被告之侵權行為重大。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原告公司版權支出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件、報紙廣告刊登費影本二件、報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向友將公司購買伴唱機電腦軟硬體,軟體原即輸入在硬體裡面,向友將公司買進時,完全未啟封,歌曲目錄乃附帶。 ㈡根據刑事判決既然電腦部分認定無罪,則製作歌曲目錄於被告又有何用處﹖電腦既係買進,如欲影印歌曲目錄,則應有甚多冊,為何僅有一本﹖顯不符經濟價值。所查扣目錄乃友將公司所附送。 ㈢查扣之歌曲目錄送來時係與伴唱機置放同一紙箱內,查扣之警察打開後,顧客始取出觀看,故原告即謂目錄與伴唱機分開放置,實則該顧客為原告所故意安排。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歷審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煙晉係被告鉅鑫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統程式」係著作權人楊良智享有著作權之物,並已授權原告使用,原告亦已取得著作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及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人聯合委員會(下稱音著聯委會)之授權使用其享有著作權之「戒痕」歌詞、歌曲之著作物,而依上開二種授權將「戒痕」等歌詞、歌曲之著作物翻譯編入「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統程式」內,製成電腦音樂伴唱機及電腦點歌目錄集,均享有著作權。紀煙晉竟意圖銷售,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及同年十月九日向友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友將公司)徐政雄各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購買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二部相同程式之電腦數位伴唱機,並未經同意於同年九月間,先後二次在鉅鑫公司擅以影印方式重製上述歌曲目錄二本,於同年月六日在上開處所以一部六萬五千元之價連同歌曲目錄一本售予不知情之葉茂松使用,而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且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於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著作權已售予葉茂松尚未交付之電腦數位伴唱機一部及歌曲目錄一本。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屬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所稱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書內容之一部登載新聞紙等情。爰求為命: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新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刊登一日之判決(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不得再重製、販賣「點將家樂曲」音樂著作及「電腦點歌之目錄集」編輯著作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電腦程式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無罪,則僅製作歌曲目錄又有何用﹖且如欲仿冒豈僅一本﹖完全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電腦數位伴唱機之電腦程式為楊良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原又將獲自歌林、飛碟等公司及音著聯委會授權並享有著作權之「戒痕」等歌曲、歌詞翻譯編入電腦伴唱點播系統程式,以電子樂器創作編曲演奏,錄於電腦硬體上,利用套裝軟體及電腦音樂波形卡之轉譯而顯示優美之樂曲,屬於音樂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將上揭創作編曲演奏樂曲,依序編成目錄,賦予編號作成「電腦點歌目錄集」亦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及被告向友將公司購電腦數位伴唱機二部連同影印歌曲目錄二冊再售與葉茂松,其中一部分已完成交易,另一位已收取定金,尚未交貨即為警查獲,而其經查扣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編排順序及查扣之歌曲目錄與原告之正版電腦伴唱機及歌曲目錄完全相同之情,業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著作權執照及合約書,並經第一審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經調閱無訛(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被告對於原告享有著作權,及所販售伴唱機(電腦部分)及歌曲目錄與原告正版者相同,亦不爭執。雖抗辯依電腦程式輸入部分為購進之前,出賣人所為,與其無關,且經刑事判決無罪,單影印歌曲目錄無何用處云云,惟查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無重製之行為,但就明知為重製而販售(伴唱機)部分仍認有罪,則既在販售伴唱機,即有重製(影印)歌曲目錄以供顧客之需要,所云單影印歌曲目錄無何用處,固非全無道理,但其影印乃為配合販售伴唱機,並非單純影印歌曲目錄,所辯自非可取。被告雖又稱目錄與伴唱機原係裝於同一箱內,因警察打開,原告安排另一顧客取閱,而誤指為其所影印云云,惟被告不能證明原係送貨時即為友將公司一併裝箱出售,即非可採。而被告紀煙晉於刑案中曾供承其向經銷商海麗音響公司購買之伴唱機每部為十萬三千元,上有原告公司標示,巿價有報八萬多元者,而向友將公司所購僅須四萬五千元,目錄係影印,含主機、電腦一部伴唱機及歌曲目錄一冊其再行出售之售價為六萬五千元,用以賺取差額等語(偵查卷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五頁),足見其明知該伴唱機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予販售,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影印歌曲目錄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事確定判決亦依此法條判罪),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置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權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紀煙晉為另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僅販售二部電腦數位伴唱機,附加二本歌曲目錄、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主張情節重大,既未舉證證明,即非可取。本院斟酌其情節認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賠償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主文、事實部分刊登聯合報固屬有據,但依其情節並非重大,認以刊登該報廣告版即為已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廿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將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主文、事實以新六號字體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廣告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之請求,即欠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標的金額及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王茂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施光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