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陳浩斌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按附件所載條款與上訴人續約。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職福會)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 ⒈被上訴人之車輛寄存業務一向委由職福會代為辦理,而位於台南火車站北邊之停車場,歷年來均由職福會與受委託人以協議方式續約,從未於約滿後依法另行公開招標。足見上訴人如非曾授與職福會自行續約之權利,亦係職福會自行續約,而被上訴人未予反對。因此職福會同意上訴人期滿續約一次,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職福會之委員陳光義於本(八十六年)年元月三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當時委員會有表示,時間到可再續約一次」、「當時委員會的代表都表示如沒違約可續約一次,這是在未簽約前說的」(上證一)。而據上訴人記憶所及,開會當時,被上訴人方面參與會議之人士包括鐵路局局長秘書及數位鐵路局重要幹部。當時職福會承諾期滿可續約一次時,在場之鐵路局官員均未予以否認,亦屬表見之事實。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鐵路局局長為陳世芳,職福會主任委員亦係陳世芳。因此,陳世芳身兼鐵路局局長及職福會主任委員,而由職福會承諾期滿可以續約,而且亦有台南車站北邊停車場均以協議續約方式辦理之前例,則職福會承諾可以續約,當然亦屬表見之事實。 ㈡、職福會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 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六五號判決示明:「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而職福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招標、簽約事宜,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寄車業務乃被告之附屬業務、承辦費用均向被告繳納、職福會依法並無將土地租與原告經營寄車業務以謀利之權利能力等情,足以證明不僅上訴人明知職福會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亦均明瞭職福會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而且職福會本身亦明知該事實。因此,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既然於簽約之前承諾於期滿時可續約,被上訴人當然應依法負授權人責任。 ㈢、職福會之執行委員,有權就招標案承諾續約: ⒈職福會固然採委員會制,但本件將台南車站車輛寄存業務委託民間業者承辦之事務已交由職福會之執行委員會執行,則執行委員就該件招標案有執行之權責,對於該件招標案相關之事項自然有決定權。 ⒉職福會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招標事宜,在上訴人得標之前已數度流標,而在本件上訴人得標當次之投標前及投標後,業者均表示該出租土地遍布坑洞,堆滿廢棄物,如鐵路局不先清理土地,則不願承辦。而職福會為了順利完成招標,不再流標,乃承諾如上訴人於三年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均不違約,則期滿後可續約一次。該承諾係為執行其招標任務而為,自屬有權承諾,而無須經由委員會議決。 ㈣、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乃權利之濫用。 ⒈職福會之執行委員陳光義承諾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可續約一次時,尚有林萬民及涂禮忠二位執行委員在場,而且有當時之局長陳世芳之秘書林志龍在場擔任記錄(上證七),對於陳光義之承諾均不表示反對,而同意由上訴人得標,顯然在場之人均同意該項承諾。縱然退步而言,即使職福會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表見代理人,但上開事證足以促使上訴人對於職福會之承諾產生合理信賴,信賴被上訴人應信守該承諾。 ⒉如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續約,不但可節省再次招標之勞費,也可免除多次流標之危險(八十二年間之招標案係第三次招標始完成招標簽約),而且被上訴人尚可按市場價格與上訴人議定合理之承辦費用,對於被上訴人有極大的好處;對於上訴人而言,亦屬獲得公平之待遇。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與上訴人續約所可得之利益,大於重新招標,而且對上訴人亦屬有利。 ⒊反之,如果不與上訴人續約,則上訴人對於續約承諾之信賴、上訴人三年來嚴格遵守契約以及上訴人先墊付鉅資整地等努力,均失其應有之報償。而被上訴人則需耗費人力物力再行招標,且有一再流標之危險。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對於兩造均屬不利,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即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 ⒈台灣鐵路局與台鐵職福會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上證二) ⒉委任承辦契約書影本一紙。(上證三) ⒊收據影本一紙。(上證五) ⒋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告影本一紙。(上證六) ⒌第三次公開招標記錄影本一紙。(上證七) ⒍台鐵經營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影本一紙。(上證八) 並聲請證人宋晉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授與職福會代理權,系爭契約係由職福會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另前鐵路局長陳世芳固亦為職福會之委員,然二者職務之權限不同,不可相互僭越,縱職福會承諾續約,斷無據此構成被上訴人應予續約之表見事實。本件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履約義務。 再者,職福會係財團法人,具權利能力負有促進職福會全體會員福利之任務,屢次建議本局將系爭業務交由其辦堙(證一),惟因產生是否辦理營利登記、開立發票等稅捐合法性之疑義,經雙方會議協商後,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委職福會辦理,就所收款項先行繳交,被上訴人列帳並開立發票,再由被上訴人將扣除營業稅後之收入半額撥交職福會。此觀諸被上訴人與職福會所定契約書第四條至明。足見職福會自始至終並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更無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代理意思,惟此乃因稅捐問題並縮短給付流程所使然,難謂成立隱名代理。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認職福會之委員陳光義於原審作證時曾表示如時間到可再續約一次等語,惟該會有十五名委員,就該會事務採合議制,續約事宜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殊無任由陳光義單獨表示續租之理,何況上訴人係經由公開招標方標得系爭業務,其停車場土地須經招標,無法以續約方式為之,應知之甚稔。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與訴外人即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職福會)簽定委辦協議書(證一),將各車輛寄存處業務委由職福會辦理,核該契約性質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隨同授與代理權。故由職福會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定委任承辦契約,觀諸契約內容僅就雙方之權義明白約定,而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則未見隻字片語。由此足認職福會自始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至明。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生何等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履行契約義務之可言。 ㈢、依職福會第二十三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戊)臨時動議之第三案由,曾就其承辦鐵路線機踏車寄存義務之適法性提交討論(證二),若謂被上訴人始為真正當事人,職福會斷無討論承辦系爭業務合法性之必要,益徵職福會本以契約當事人自居,而非立於代理人之地位。 職福會為一財團法人,現行法令對於法人權利能力,並無一般規定,至於個別限制,僅於社團法人始有之,財團法人則否。縱認職福會不得辦理營利業務,亦為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成立與否之問題,究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始為該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每期之承辦費用雖均向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因職福會承辦系爭業務,遇有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之問題,為此被上訴人乃申請就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合併申報,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則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業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七八九三號函同意在案(證三)。除符合稅法體制而為技術上之便宜行事,更可縮短給付流程,是上訴人所稱直接向被上訴人繳交承辦費,實際上仍係向職福會清償承辦費用,僅被上訴人合併申報營業稅而已。又觀諸上訴人「投標」所依據之委任承辦招標公告,亦係以職工福利會名義為之(證四)在在均顯示職福會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實欠缺可認為「隱名代理」之其他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以隱名代理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契約當事人,非有理由。 ㈣、按表見代理應以表示本人名義為前提,而系爭委任承辦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已與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有間,其中第十七條約定契約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職福會)同意乙方繼續承辦本業務而另定新約外,本契約即行終止:::」茲職福會為委員制既未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而續約,原委任承辦契約當然於租期屆滿而終止。職福會委辦經營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僅四年,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屆滿後即無權辦理對外之招標經營,姑不論職福會委員陳光義所稱可續約一次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未經全體委員過半數決議),職福會實際上亦無權對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拘束而負有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將台南站北區之六筆土地出租於中華民國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該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機腳踏車寄存業務,另被上訴人自任出租人就台南車站北邊土地委託民間業者郭梅雀承辦車輛寄孝業務,後者之租賃契約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年,契約第九條並明定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業者如欲續租,尚須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程序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並無期滿當然續租之慣例。足見若被上訴人欲自行出租,必用本局之名義,而本件出租人為職福會,二者為不同之法人,與前者自不可混為一談。且業者於投標時,就租賃期限內可否達到預定報酬率,必已詳盡評估,斷不可因未回收投資即主張續租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 ⒈鐵工會鐵福字第六一七號函影本一件。 ⒉協議書影本一份。 ⒊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二十三屆委員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一件。 ⒋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五年鐵運客字第0二六五二一號函一件。 ⒌職福會招標公告函一件。 ⒍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⒎土地租賃公證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九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即台南火車站南邊零擔貨場委託職福會辦理車輛寄放業務之招標及出租,伊得標後,被上訴人即以職福會之名義與伊訂立委任承辦契約,約定伊每月繳納十七萬零八百元,期間三年,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當時之零擔貨場上堆積廢棄物甚多,職福會承諾如伊自行清理,將來契約期滿時,可按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土地出租作業要點及契約第十七條與伊續約一次。詎料伊自行清理廢棄物並承辦車輛寄存業務後,於約定期滿二個月前行文被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續約。按上訴人每期之承辦費用均向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職福會依法又不得辦理營利事務,被上訴人明知職福會不得經營營利事務,僅係委託職福會辦理招標及簽約手續而巳,職福會應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縱未授與職福會代理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就職福會所為期滿協議續約之承諾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即使退步而言,職福會縱非鐵路局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亦屬權利之濫用,依法不應准許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委任職福會處理車輛寄存業務,並未隨同授與代理權,由職福會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定委任承辦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應為職福會。職福會並未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無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自難謂有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負有續約之義務,依法拒絕續約,難謂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訴外人即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簽定委辦協議書,將各車輛寄存業務委託職福會經營,委辦期限為四年,期滿後繼續委辦時另行協議。嗣由職福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委任承辦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公園第九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即台南車站南邊零擔貨場機、腳踏車輛寄存業務委託上訴人辦理,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止為三年,承辦費每月新台幣十七萬零八百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委辦協議書,委任承辦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七十五、七十六頁,原審卷二十六至三十頁)按職福會為獨立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五十四頁)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辦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隨同授與代理權,此觀諸委任承辦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職福會並未表示代理之旨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定;契約內容亦未見隻字片語涉及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而自明。是職福會自始即未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甚明。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上訴人基於其與職福會所訂委任承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續訂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四、次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主張職福會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無非以⑴每期之承辦費用圴向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營業稅⑵職福會為財團法人依法不得辦理營利事務等為其論據。第查:⑴職福會受託承辦機、踏車寄存業務,就其所收款項例行繳交被上訴人列帳並開立發票,再由被上訴人將扣除營業稅後之收入半額撥交職福會,乃被上訴人與職福會早己於委辦協議書第四條所明定(本院卷七十六頁)。且上訴人每期之承辦費用均向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方式並經財政部以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七八九三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八十五頁)。按前開繳款及申報營業稅之方式,乃因職福會為財團法人不得經營營利事業,因而產生辦理營利登記,開立發票等稅捐合理性之疑義,此參諸職福會鐵福字第六一七號函,及該會第二十三屆第二次委員會決議而自明(本院卷三十三、七十九頁),為因應該項疑義採用上開繳款方式亦不過圖以符合稅法而謀技術上之便宜行事而已。尚難認職福會於訂約伊始即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更有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指其向被上訴人繳納承辦費用,即屬其他情形足以推知職福會有為本人(被上訴人)之意思,主張本件應成立「隱名代理」洵屬無據。⑵職福會為財團法人固不得辦理營利業務,但祇屬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與職福會於訂約時有無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否為本人之意思無關,乃上訴人執職福會為財團法人不得辦理營利事業等詞主張應成立「隱名代理」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職福會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委任承辦契約之前,承諾如上訴人於承辦期間內按時繳納承辦費,不要違約,期滿後可續約一次等語固據證人陳光義於原審證述:「當時委員會有表示時間到可再續約一次,如沒有違反契約,就可向台鐵或職工會申請」「當時委員會的代表都表示如沒違約可續約一次,這是在簽約以前說的」(原審卷三十六頁)及證人宋晉漢在本院作證:「因為得標後必須自行負擔整理費用,對將來成本能否收回不很樂觀,投標金額不高,因此職福會的承辦人講如果這三年經營正常,到期可以續租」(本院卷一二五頁反面)各等語,惟查職福會有十五名委員,就該會事務採合議制,續約事宜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參見原審卷五十五頁委員名冊、四十一頁職福會組織規程及三十六、三十七頁,陳光義關於委員會之決議須過半數通過之證言),陳光義或承辦人員單獨表示續租之承諾,自難認即係職福會之意思表示,對職福會當不具任何效力,遑論其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何況職福會委託承辦系爭業務,向以招標之方式為之,斷無以協議方式續約之理。而觀諸上開證言,亦不過係承辦人員因見投標不甚踴躍,乃於投標前,對參與投標人說明得標後之利益,期使其參加投標而巳亦未具任何法律效力,且陳光義或其他承辦人員,既未表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為被上訴人之意思,巳不得認其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遑論其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上訴人謂職福會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職福會之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就職福會所為期滿協議續約之承諾,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無非以⑴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台南火車站北邊停車場委託民間業者經營之業務均係以協議方式續約,其招標公告亦載明期滿可協議續租。⑵委任承辦契約第十七條表明期滿可以協議續約,該契約事前事後均經被上訴人核可核備、⑶簽約當時職福會之主任委員為陳世芳,其同時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⑷職福會承諾期滿可續約一次時,在場之鐵路局官員均未予否認等情,為其論據。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足令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是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尚須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始能成立。倘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本件系爭委任承辦契約之訂立,職福會當初既未明示被上訴人名義,且無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被上訴人之意思,亦不能成立「隱名代理」均有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所舉前開⑴至⑷項之事實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職福會係有權代理為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因未具備除代理權欠缺外之其他代理要件(即顯名或隱名代理之要件)顯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表見事實足使伊信職福會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機、腳踏車寄存業務負有續訂委任承辦契約之義務,既有如前述,則其拒絕與上訴人續約,當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憑其主觀之見解指被上訴人拒絕續約對兩造均屬不利,損人不利己,即屬權利濫用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七、原審基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為主張,因事證巳臻明確,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鄭 威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書記官 蕭 秀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