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張仁德 被 上訴人 王秀芳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萬肆仟貳佰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四十三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抓住機車不鬆手,亦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並未請假五十天,且其在請假期間,亦領有薪資,不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之慰撫金,為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因受傷而請假。 (二)被上訴人受傷期間仍能支薪,全靠被上訴人平日工作努力,始獲上級特准。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二人分居,平日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透過訴外人喬復興居間協調,由訴外人喬復興約上訴人至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見面。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三巷見到被上訴人在巷口,即騎機車欲調頭離去,被上訴人及時抓住機車後座欲留住上訴人,上訴人見狀竟猛踩油門,於被上訴人倒地後,仍將被上訴人拖行十餘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併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用(含服用活化細胞果粉費用)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二)使用護膝及四角助行器費用六千元。(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四)加班費之損失八萬四千元。(五)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強制手段妨礙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方致被上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並無醫療證明,足證其因傷而請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妨礙其離去,其出於正當防衛,而致被上訴人受傷云云。惟被上訴人拉住上訴人之機車,妨礙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以機車將被上訴人拖行十餘公尺,而致被上訴人受傷,顯已逾必要之程度。且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業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五十日,薪資損失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發放通知單、及請假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受傷期間任職於來來大飯店,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因傷請假二十日,該飯店於被上訴人請假期間,發給半薪,嗣被上訴人續假三十一日,該飯店體恤被上訴人,發給全薪,有該飯店函可稽(見本院卷八十頁)。被上訴人之月薪二萬五千元,二十日之薪資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請假二十日,僅領取半薪,計損失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假期間,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全薪,即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解決夫妻間不睦之情形,約上訴人見面,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抓住機車後座,挽留上訴人之際,猛踩機車油門,致被上訴人倒地,拖行十餘公尺,其不顧夫妻情義,被上訴人情何以堪。被上訴人受傷後,近三個月無法工作,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每半年可支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二十二萬餘元,被上訴人現任職保險公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十五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欲騎機車離去之際,拉住機車不鬆手,以致倒地被拖行十餘公尺,亦與有過失。應核減上訴人之賠償金二分之一,即為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加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醫療費用二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共計十萬四千二百十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