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葉桂財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韓覺非 送達代收人 李晉安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但如並無上開情事,其聲請法院為變賣,法院尚難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葉桂財為大陸來台之退役軍人,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葉桂財死亡後留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三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一筆,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惟限於人員、經費,實難委派專人看管,且若派人看管亦須支出看管費用,此外尚需繳納稅捐,而有減損上開遺產之價值,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上開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存入銀行開立專戶保管等語。依抗告人所陳,其所以為本件聲請,乃其限於人員、經費,事實上管理有困難云云,並非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必要,其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原法院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其聲請既於法不合,仍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大陸來台之退除役軍人死亡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僅繼承現金,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並未規定繼承不動產,又無人繼承遺產者,依該條例同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或依第六十八條規定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因葉桂財在台既無親屬,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以現金或交給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或交給國庫,或交給榮民榮眷基金會,應合於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變賣遺產之規定,依法自應由原法院准許本件聲請云云。然就葉某財產之處理,於有大陸人民表示繼承時,始有依法變賣之必要,至於無人繼承本件遺產時,抗告人有依法將之交給國庫或交給榮民榮眷基金會,均無必予變賣之必要,抗告人指依上開規定,其得為本件聲請,殊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水 通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