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九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兆霖 右抗告人因變賣被繼承人梁雲發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其管理方法,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修正公布)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且該遺產管理人應依管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而依該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本院查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依民國四十四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本條之情形而拍賣質物,仍應依本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質權人為拍賣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緣已故退除役官兵梁雲發(民國五年六月一日生)隻身在台,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座落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可稽,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二二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有報紙乙份可稽。茲因抗告人代管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依司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秘台廳民三字第0九0九0號函文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而故榮民梁雲發隻身在台,既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應聲請法院之同意,始得拍賣,處分其遺產。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而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陸委會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陸法字第八六一七五七七號函載稱:「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人繼承者,並非當然為第該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仍應依法證明繼承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始足當之』,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且綜觀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到第六十九條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台幣二百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再者被繼承人僅遺留不動產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價金」,及該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二〕輔賣字第0二四五六號函頒佈},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不動產處理,於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提出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應向法院聲請「同意拍賣」,按本件在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債權人呈報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遺贈之聲明,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或標售梁雲發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本件遺產管理人於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依首揭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之法理,自無不可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之理,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認定其所管理遺產,其性質如何不適於管理予以說明,或令抗告人予以釋明以供調查,僅泛言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兩岸條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有發回就抗告人管理遺產,如何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之情形予以詳查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