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六七號抗 告 人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財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空軍第六一七四部隊(即九八0七部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空軍第六一七四部隊(即九八0七部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軍隊屬於國家,如涉及私權事項雖應以國家為其權利主體,惟國家有關私權之爭執,均認管理該事務之政府機關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亦並未對政府機關使用經費之來源多做限制。本件相對人既設有駐地,亦設有代表人,而該部隊並有關防大印及實際對外行文之事實,具有獨立性,又非內部單位,則管理本件工程契約事項之相對人部隊亦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再者,相對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系爭之工程款辦理清償提存,足見相對人對外均以自己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益證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縱本件相對人無獨立使用之經費,然系爭工程款與契約內容既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合意決定,並巳有效成立,不論履行契約或逾期罰款等情事,抗告人亦係向相對人部隊負責,而相對人如何清償僅係軍方內部規定程序,故就本件工程事項,應認相對人具當事人能力,否則徒增不便。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殊有可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係中華民國空軍第六一七四部隊(即九八0七部隊)設有固定之駐地。並設有代表人即部隊長為陳偉寬,該部隊並有關防大印,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該部隊之機關單位名義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該部隊名義行文抗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該部隊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系爭工程款辦理清償提存,有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四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十五、一五一、一九二頁)。綜上,足證本件相對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固定之駐地,又設有代表人。並確有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暨以該部隊名義提供獨立使用之經費予以提存之情事,能否謂無當事人能力,有待斟酌!原審遽以該部隊未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為由,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李 翠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