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六年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略以: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雖認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非屬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然其變更事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八十年二月六日農企字第○一○一八三八A號函釋,相對人之設立性質與活動範圍均在台北市,且係向抗告人申請許可設立,其監督輔導機關屬抗告人,故其章程變更之准否應屬抗告人權責。抗告人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誤移請農委會監督,惟嗣已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84) 府建三字第八四○○二六四七號函撤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三字第八三○八二六六三號、八三○八二六五九號、八三○八二六五五號函。從而農委會之同意函已失所附麗,故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仍為抗告人,相對人變更章程未經抗告人許可,其章程之變更尚未生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准予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關於法人之主管監督機關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而定,如已依一定程序合法變更監督主管機關,於核准變更時,即成為該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非謂須俟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而本件相對人之原監督主管機關即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建三字第八三○八二六六三號函將相對人之輔導、監督權移轉農委會,而農委會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84) 農輔字第三一六四九七一A號函表示同意辦理等事實,有上開函件二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之輔導、監督權,雖未經變更登記,如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農委會同意辦理時已合法移轉予該會時,相對人之主管監督機關即變更為農委會。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 (84) 府建三字第八四○○二六四七號函撤銷前致農委會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三字第八三○八二六六三號函,故農委會之同意函已失所附麗,相對人之監督機關仍為抗告人而非農委會等語。惟證人即農委會簡任技正林淵煌到庭結證稱:依農會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一條規定,農委會為農業財團法人之監督機關,依民法規定監督農業財團法人,故農委會為農業財團法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地方政府並未有任何法規依據得為主管機關,在實務運作上係經農委會授權始得為農業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件農委會雖曾授權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惟因抗告人嗣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已將相對人之輔導監督移回農委會,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同意移轉監督時,依法即成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抗告人非再經農委會授權,不得再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抗告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發函撤銷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移轉監督函,但農委會已發函抗告人表示不同意撤銷,故相對人之監督機關為農委會而非相對人等語,並提出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一件為證。抗告人對於其係經農委會授權始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乙節,並不爭執。經查農委會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既為農業財團法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農業財團法人負有監督之責,則其依法得自行直接監督或委託地方機關代為監督,其授權地方機關代為監督時,仍不失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分。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並未明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既明定農委會為農業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且無其他法規明定抗告人為農業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監督職權係自農委會授權而得乙節,又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應認農委會不因其授權抗告人代為監督而喪失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格,且得於授權後依法撤銷其對於抗告人所為之授權。本件抗告人已發函表示將監督權移轉農委會,不管抗告人嗣後是否已撤銷移轉監督函,授權監督之農委會均有權撤銷其對於抗告人之授權而自任監督之責,農委會既不願將再繼續授權抗告人為主管機關,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抗告人函示其同意變更主管機關自行監督,則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已依法變更為農委會,農委會自有權核准相對人之變更登記,嗣後相對人之變更章程經農委會許可,即屬合法。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捐助章程及組織事項之變更登記事項為:①基金會全銜及第一條法人名稱「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變更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②第二條財團設立宗旨變更、③第四條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④增加第三條之一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⑤主管機關原屬台北市政府捐助章程及組織事項之變更登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變更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聲明異議,經該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撤銷」駁回變更登記聲請之處分並已確定後,該登記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上開裁定准予變更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仍為抗告人,相對人變更章程未經抗告人許可,其章程之變更尚未生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准予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自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 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