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五號抗 告 人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寶營造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執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無當事人能力,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疏未審酌程序事項,逕為實體判斷,本有可議,原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未依職權調查,即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伊裁定准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為強制執行,自有可議。又行政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即應付之金錢如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即應於原列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不得逕對公庫存款為強制執行,故縱認伊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不得強制執行,原法院准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係由抗告人主持招標而完成,工程款達新台幣二千五百七十四萬元,抗告人有一定名稱、地址、預算,並設有法定代理人及關防,且依合約書附件即「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工程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明文規定:「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則相對人遇系爭工程之爭議無法協議解決時,以抗告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對之聲請仲裁,豈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是以相對人於獲得命抗告人給付之仲裁判斷書後,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正當。又行政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有關執行方法之限制,尚非不可對公法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