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八四號抗 告 人 林志良 邱郁婷 右抗告人因與黃蘭鑑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准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股代之應更正為准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拾壹萬柒仟股代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航空公司) 普通股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股變換原提存之新台幣 (下同) 八百三十四萬元現金擔保物,惟該股票非上市公司股票,其總值與八百三十四萬元顯不相當。蓋上開遠東航空公司股票僅為上櫃公司股票,其交易僅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資訊較為封閉且交易量少,市場變現性不佳。又目前亞洲金融風暴未止,國內航運業競爭激烈,票價滑落,故相對人主張遠東航空公司股價每股約四十元顯屬偏高,其合理價位應為二十元左右,原裁定未斟酌該公司產業未來景氣及股票變現性,遽行認定其價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需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准相對人以上櫃遠東航空公司之股票代替原提存供擔保之現金,揆諸前開說明,顯屬有據,抗告人以遠東航空公司股票僅係上櫃而非上市公司股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惟按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應由裁判法院斟酌之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0號判例参照) 。實務上命供擔保所示等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法院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予以酌定。原審法院參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前一日之收盤價格,以每股約三0‧八元計算,固無不當,惟本院斟酌目前正逢世界性經濟不景氣,亞洲金融風暴未止,國內股市大跌,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於本裁定前一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曰) 之收盤價格僅為二五‧四元,且股市有往下波動可能等因素,認以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每股二十元計算相當,爰依上開計算方式 (0000000 ÷ 20=417000) ,更正原裁定准以代替之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蔡 翁 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法院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