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一號右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李政雄及原拍定人黃延銘應再負擔之費用超過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原拍定人李政雄、黃延銘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拍定本件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拍賣公告之不動產,惟除投標前所繳保證金三百五十二萬元外,拒繳餘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裁定撤銷其拍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駁回原拍定人之抗告確定。由本院另定期日繼續拍賣,經強制管理第三次、第四次拍賣後,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一千四百零六萬元聲明承受。依前揭意旨李政雄等二人應賠償拍賣差額四百四十四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及執行費用一萬九千 二百一十五元 (含強制管理第三次拍賣報費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第四次拍賣報費九千四百五十元及郵費八百四十元) ,共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又原拍定人李政雄二人雖於投標時曾繳納保證金三百五十二萬元,惟該筆保證金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原拍定人李政雄等二人領回,是應由原拍定人李政雄二人負擔之價金及費用之差額即為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而本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拍賣人李政雄等二人負擔價金及費用差額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尚餘三百五十二萬元。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命原拍定人再負擔價金及費用之差額三百五十二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東;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訂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就本案裁定,命抗告人及黃延銘應負擔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並已送達抗告人等 (詳卷) ,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且裁定原則上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例如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確定應賠償他造訴訟費用額或其差額確定者,當事人即應依該裁定確定之數額賠償他造,不得再在其他程序中爭執 (證二,學者楊建華教授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 (一) 第四0八至四一三頁) 。足見本件確定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前業經裁定確定。自不得再由原法院為相左之裁定。原法院不查,再裁定命抗告人及黃延銘負擔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應屬不法,且裁定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況如依原裁定主文諭知之金額,加上前已裁定命抗告人等負擔之金額,顯已逾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等語。 三、按裁定之羈束力,係指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而言。經查本件原執行法院於原裁定之前,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就同一事件曾為命抗告人等負擔費用之裁定,然該八十六年間之確定裁定,因誤以為抗告人等所繳之保證金尚未發還,得予抵償,而於扣除保證金三百五十二萬元後,命抗告人等負擔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嗣原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始發覺該保證金早已因有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而誤發還抗告人等,有抗告人等領回保證金之收據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價金及費用之差額,即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扣除前裁定令負擔之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認抗告人等應再負擔三百五十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係另行裁定,並非自行撤銷或變更八十六年之裁定,自不生違背原八十六年裁定羈束力之問題,而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原裁定於發現錯誤後,以類似補充判決之方式,另行裁定就抗告人原應負擔之金額令其負擔,即無違誤,抗告人就此應負擔之三百五十二萬元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理由命抗告人再負擔價金及費用之差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元,主文卻諭知為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此為顯然錯誤,應屬原執行法院得自行裁定更正之問題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 。惟原法院既未自行裁定更正,自應由本院將此超過三百五十二萬元部分廢棄,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除超過三百五十二萬元部分屬顯然錯誤,應予廢棄外,其餘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