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上 訴 人 桃園縣私立國光汽車 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許吳綉蘭 訴訟代理人 林金鸞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蕭守厚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須政府①「擬有開闢計劃」②有「經費預算」③「經上級政府核定發佈實施」,方得通知使用人拆除。 二、行政院頒布之「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係針對編為公共施保留地之徵收取得而為之命令,若欲進一步對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有「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亦即須有「開闢計畫」方足以為之,此觀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五號函自明。 三、同行業者請領補償費部分: 查①花旗汽車駕駛補習班:核准立案日期: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僅因忠勇西街八米道路通過其場內二分之一,地上物補償費二千萬元。②懷德汽車駕駛補習班三民路報名處:核准立案日期: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三年間增設報名處,而於七十九年七月具領補償費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③遠東汽車駕駛補習班:核准立案日期: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於七十九年七月受領七百零一萬五百九十六元。④育青汽車駕駛補習班:核准立案日期: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僅因建國國中圍牆之搭建,即受領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補償費⑤大華汽車教練場(目前為文化國小)向監理站報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但繼續營業至八十五年十月底,並領有補償費。⑥大新汽車教練場(目前為迴龍國小),於八十四年底停班,卻於八十五年初復班繼續經營。 四、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開闢計劃」,又無「經費預算」,且未為「通知開闢公共設施」,其拆除行為即為不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賠償。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五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八九0六九號函、剪報、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新設國中(文中三)徵收土地計劃書、宜蘭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補償清冊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文中三學校預定地上設立汽車駕補習班時,即已同意如將來政府需要開闢學校使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並遵守政令。現上訴人自行依進行程度解釋應在八十七年九月始自動拆除,顯乏立論。 二、本案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依據之法令乃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內政部頒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內政部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五號函、行政院核定之「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加強保障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措施」及「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劃」。 三、上揭使用辦法第二條固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各級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惟該條規定,係根據都市計劃法之授權而訂立,從而,其核准使用之期限,當然以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以前為限,此觀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使用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不得請求補償,並不因其施設已依使用辦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有不同。 四、另上訴人稱遠東、懷德汽車駕駛補習班,分別受有補償費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被上訴人未對上述二補習班發放有地上物補償費,至大新汽車駕訓班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繳還補償費,顯與上訴人所言不盡相符。退萬步言,縱令上述補習班受有補償費之依據亦與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涉,不可相提並論。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二、三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機關之核准,於南崁文中三學校預定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八、五九、五九-一、-二、、六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汽車駕駛職業補習班,並於該土地上設置各項駕訓設備及建物。詎被上訴人竟於無開闢計劃,亦無經費預算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府教國字第一三八二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拆除汽車駕訓班,並以上訴人曾切結無條件拆除為由,拒不理會上訴人之陳情,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物、設備,致上訴人受有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率以行政命令拆除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設備,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縣有土地。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及使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且上訴人於設立駕訓班時,即切結同意如將來政府需要開闢學校使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三函告自行拆除,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訴外人張福來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都市計劃法及使用辦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八、五九、五九-一、-二、、六三等地號土地(即南崁文中三學校預定地)籌設桃園縣私立國光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經被上訴人以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一府教社字第一四六二三二號函同意。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七三府教社字第八一五四九號、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七三教五字第一二六二一號函核准立案,並於該土地上設置各項駕訓設備及建物,上訴人之籌設人張福來及法定代理人許吳綉蘭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六月書立切結書,載明「...駕駛補習班...係使用都市計劃學校預定地,如將來政府需要開闢學校使用時,申請人無條件拆除,絕無異議,...」,「本班用地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如政府通知開闢時,本班自行無條件拆除,並不要求任何補償」。嗣被上訴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府地用字第六九八三六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分別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府教國字第一三八二六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八九0六九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八九一九二號函等通知上訴人佔用南崁文中三學校預定地,務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限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遷離),逾期強制拆除。上訴人未依限自動拆遷,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強制拆除上訴人之汽車駕訓班,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函、切結書、被上訴人提出函、切結書為證(原審卷Ⅰ第八、十一、十二、二四、二六、二八、三0、二八八、二九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依「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須政府擬有開闢計劃及經費預算,始得要求已准供使用之權利人拆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開闢計劃,亦無經費預算,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強制拆除上訴人之汽車駕訓班設備,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 1、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三二八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各級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同辦法第十一條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 2、「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各管理機關應依計畫使用,在未依其計畫使用前,得先辦理填土整平,綠化設置苗圃、花園、排水及其他簡易設施,供兒童遊樂、戶外運動、休憩等活動使用,或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等」(原審卷Ⅱ第九三頁背面)。另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五號函釋:「二、...。準此,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除道路用地外,需地機關自得先行填土整平、植裁綠化,並施設簡易工程作必要之管理維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 3、由上述規定觀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限於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經政府取得前(即未經政府依法實施徵收前),且各級政府尚未擬有開闢計劃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實施發布者,始得為臨時建築使用。至業經依法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興闢前可由需地機關自行為簡易工程並為必要之管理維護。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即不得再為臨時建築使用,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拆除。而上訴人未依限自行拆除,經被上訴人強制拆除,依法洵無違失。又上訴人於設立之初即切結駕訓班遭拆除時不請求任何補償,則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依法拆除之地上物、駕訓班設備或其他所謂營業損失請求賠償或補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