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嚴清美 訴訟代理人 葉合璧 陳由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國三 陳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葉國三、陳月桂應自新竹市○○區○村里○鄰○○街一九一號房屋之第二層樓,面積一百一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全部遷讓,將房屋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亦經上訴人終止,而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之為現占有人葉蔡柿(上訴人之婆婆)之占有輔助人之關係,亦因上訴人與葉蔡柿之借用關係終止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願接葉蔡柿與上訴人一家人同住,因被上訴人之阻擾而未能達成。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照片二張、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為證,並聲請現場履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葉蔡柿使用,為不定期限之借貸關係,應至使用借貸目的達成,即葉蔡柿百年之後再返還。上訴人為葉蔡柿之占有輔助人,並無返還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葉國三與葉蔡柿同於六十三、四年間,經上訴人之同意搬入系爭房屋,以便照顧葉蔡柿夫婦。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現場履勘,並詢問兩造母親葉蔡柿及證人蘇宙珍。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區○村里○鄰○○街一八九、一九一號房屋(如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紅色所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孝道,將其中第一九一號房屋(即上開測量圖紅色所示房屋之一半)提供予公公葉石山(六十九年過世)、婆婆葉蔡柿二人居住。之後,被上訴人夫婦(即上訴人之夫葉合壁之養弟、媳),未經上訴人同意,搬入上開一九一號房屋之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二樓房屋之全部,面積一百一十二.五八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一再催請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之公婆居住,被上訴葉國三人亦經上訴人之同意與父母同時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顧父母,而後被上訴人陳月桂與葉國三結婚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共同照顧葉蔡柿,迄今二十餘年,為葉蔡柿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終止與葉蔡柿之借貸關係,葉蔡柿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明確表示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葉蔡柿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有效終止,而葉蔡柿高齡九十三,因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有人在旁照顧,被上訴人本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內照顧葉蔡柿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區○村里○鄰○○街一八九、一九一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葉蔡柿居住於第一九一號房屋一樓角落,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第一九一號房屋二樓全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七年四月四日核發之﹙六十七﹚新香建字第00六號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憑,應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葉國三經上訴人之同意於上訴人將上開第一九一號房屋借予葉蔡柿夫婦占有使用時搬入居住,以便照顧葉蔡柿夫婦,而上訴人與葉蔡柿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於葉蔡柿百年之前,葉蔡柿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照顧行動不便、高齡九十三之葉蔡柿,為葉蔡柿之占有輔助人,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四、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屋,以便照顧葉蔡柿,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蘇宙珍為證,然查證人蘇宙珍於本院為現場履勘時證稱(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我公婆是在六三、四年的時候搬進這房子住,葉國三也同時搬進來,...,當年兩老身體狀況尚可,大部分家事由婆婆在做,..」「我公婆不可能將兒子葉國三留在舊家而自己搬過來,我是聽說葉合壁(上訴人之夫,葉國三之養兄)希望葉國三來幫他看機車,系爭房屋一、二樓原來是當機車車庫。」,證明被上訴人葉國三當初搬入居住時,葉蔡柿夫婦之身體狀況尚可,大部分家事由婆婆葉蔡柿在做,而葉國三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原因,則基於蘇宙珍之「認為」、「聽說」,或因葉蔡柿夫婦不可能將葉國三單獨留在舊家,或因葉合壁希望葉國三代為照顧機車,均與被上訴人所稱當初為照顧葉蔡柿夫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葉國三同時搬入居住之主張不同,而被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合意,則不能因上訴人多年來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即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不可採。 五、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爭執將上開第一九一號房屋借與葉蔡柿使用居住,然主張因經濟困難,需將上開房屋出售,願將葉蔡柿搬遷與上訴人一家人居住,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o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葉蔡柿間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葉蔡柿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表示不願遷離上開房屋,葉蔡柿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在葉蔡柿百年前,因使用借貸目的未達成而無須返還,上訴人終止其與葉蔡柿之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為辯。按將自己房屋借予父母居住,在現有之風俗習慣上鮮有於一定期限內得歸還之約定,而使之成為不定期限之借貸關係,然並不因此推定出借予父母之房屋,需待父母百年後才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方能收回。查上訴人主張葉蔡柿之使用第一九一號房屋不能依借貸之目的決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因經濟困難需將上開房屋出售,願將葉蔡柿自上開房屋遷離與上訴人一家共同生活,俾葉蔡柿日後之生活起居更能得到上訴人全家妥善之照顧,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與葉蔡柿之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借上開一九一號房屋予葉蔡柿時,同意上開房屋至葉蔡柿百年之後再行收回,則應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與葉蔡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期限,然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則依上開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上訴人終止其與葉蔡柿之借貸契約,應生效力。葉蔡柿有自上開房屋遷離並返還借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略謂:「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葉國三於六十三、四年間(時年三十三、四歲),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行隨葉蔡柿夫婦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陳月桂因與葉國三結婚,而於七十四年間搬入居住系爭房屋,並不依賴葉蔡柿維生,又非受葉蔡柿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葉蔡柿之占有輔助人,因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而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六十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