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上 訴 人 陳耀禎 魏寶珠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張 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陳耀禎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係抵押借款,非消費借貸,抵押物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經分配後尚不足款,原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對於確定判決案件,另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為拍賣抵押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才合法。顯見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辨別不當致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上訴人係屬受害人,已繳房地款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此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可稽,原賣主亦未交屋,已遭被上訴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明知必須交屋完成後始得交付抵押借款予出賣人,而與出賣人通謀尚未交屋即放款予出賣人易張金霞,顯見被上訴人應有受到好處,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害得上訴人身家財產一無所有。 ㈢次查出賣人易張金霞、卓振龍及被上訴人承辦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雖然被上訴人之承辦員獲無罪之判決,但明知須房屋完成後才得交付抵押借款,而先予交付,本案之欠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遭出賣人詐欺所騙損失自備款約二百萬元,受害慘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尚未達交付抵押借款之時候,逕行先支付,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上訴人魏寶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書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上訴人陳耀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耀禎間之放款事,其抵押物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七號拍賣,係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四一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分配不足額部分並未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始對不足額部分依法起訴。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建商通謀,尚未交屋即放款予出賣人云云,係不實之陳述,上訴人陳耀禎所購之不動產業經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點交予上訴人陳耀禎簽收無訛,被上訴人在放款手續完備後始依法撥放該筆款項予上訴人陳耀禎,並有取款條及收支轉帳傳票為證。至於建商易張金霞、卓振龍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係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補提點交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裁判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七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天佑,嗣變更為蔡鈴蘭,此有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以蔡鈴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魏寶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四一四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七號查封拍賣上訴人陳耀禎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就其債權本金四百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受償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拍賣抵押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另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三目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拍賣抵押物分配不足額部分,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規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不無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耀禎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魏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百分之九.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前開借款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行使抵押權,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五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伊分配三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 五、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購屋乃辦理貸款,但伊在借據簽名蓋章時,借據係空白,被上訴人須在出賣人交屋後始得交付抵押借款,但卻與出賣人通謀,在交屋之前即撥款給出賣人,且撥款亦未通知伊,貸款金額伊並未拿到,被上訴人之放款程序不合法。且伊已繳房地款約二百萬元,房地卻為被上訴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害得伊身家財產一無所有,本件之欠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取款條、轉讓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為證,上訴人對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取款條上伊簽名、蓋章之真正均承認。依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陳耀禎係以上訴人魏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另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所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將四百六十九萬元存入上訴人陳耀禎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立之七七○九之三帳戶內,再由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提領四百六十九萬元至其他帳戶。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四一四號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即以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七號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被上訴人分配三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經抵充執行費及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後,被上訴人尚有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本金,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七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自明。上訴人雖抗辯:伊在借據簽名蓋章時,借據係空白,被上訴人須在出賣人交屋後始得交付抵押借款,但卻與出賣人通謀,在交屋之前即撥款給出賣人,且撥款亦未通知伊,貸款金額伊並未拿到,被上訴人之放款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本院查: ⒈上訴人陳耀禎係分別向卓振龍及勝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新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其中土地價款為四百六十九萬元,銀行貸款三百二十八萬元,房屋價款為二百零一萬元,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一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於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就銀行貸款部分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陳耀禎)如需委託乙方(卓振龍或勝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以抵繳部分房屋價款時,甲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於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備齊有關一切證件、資料交由乙方統籌辦理,貸款撥入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代領或直接轉入乙方戶,甲方絕不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因上訴人陳耀禎需要銀行貸款,乃又與卓振龍、勝新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一條皆約定「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各項房地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所有,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前項土地及甲方購買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並願另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所需之文件交予乙方,並授權乙方直接領取本項貸款(土地為三百二十八萬,房屋為一百四十一萬元),以便抵付不足之房地應繳款項」,由以上約定觀之,上訴人陳耀禎向卓振龍及勝新公司購買不動產,就需銀行貸款之四百六十九萬元部分,已同意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其所購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取所貸得之款項,抵償房地應繳之價款,則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上訴人陳耀禎所購買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手續,自係基於上訴人陳耀禎之授權,而所貸之四百六十九萬元亦在上訴人陳耀禎之授權範圍內,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該借據上雖係空白,仍應認上訴人有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四百六十九萬元,借據上之四百六十九萬元金額雖非上訴人所填寫,亦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放貸款金額時,同意按實際之貸款金額逕行填載,上訴人自無法免責。又本件之抵押貸款,係上訴人陳耀禎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亦由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上訴人陳耀禎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則上訴人陳耀禎欲撤銷授權即應向卓振龍及勝新公司為之,上訴人陳耀禎既未撤銷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上訴人陳耀禎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自對上訴人陳耀禎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陳耀禎所購買之不動產,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登記上訴人陳耀禎之名義,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於完成抵押貸款之一切手續後,始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撥款至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內,整個貸款過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至於勝新公司是否已將上訴人陳耀禎所購之不動產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撥款無涉,被上訴人並無須待勝新公司交屋後始能撥款入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須於勝新公司交屋後始能交付抵押貸款,顯屬無據,其以被上訴人於勝新公司交屋之前即撥款,推斷被上訴人有與出賣人通謀或有受到好處,猶為無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出賣人勾串,其空言主張本件之欠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陳耀禎已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取被上訴人所貸放之四百六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耀禎所借之四百六十九萬元,撥款入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內,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再依買賣合約書及代辦貸款合約書之約定,暨上訴人陳耀禎之取款條,領走四百六十九萬元,以抵償上訴人陳耀禎所購買不動產之價款,被上訴人仍係將上訴人陳耀禎所借之四百六十九萬元交付上訴人陳耀禎,至上訴人陳耀禎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走四百六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貸款金額由被上訴人交付出賣人,伊並未拿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⒋本件係由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基於上訴人陳耀禎之授權辦理抵押貸款之手續,被上訴人已將款項撥入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之放款手續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撥款入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內,並無再通知上訴人陳耀禎之義務,且卓振龍及勝新公司本有權領取被上訴人撥入上訴人陳耀禎帳戶之四百六十九萬元,該四百六十九萬元亦係抵償上訴人陳耀禎部分之房地價款,是被上訴人於撥款入上訴人陳耀禎之帳戶後未通知上訴人陳耀禎,並未造成上訴人陳耀禎之損害。 ⒌上訴人陳耀禎受到卓振龍及勝新公司負責人易張金霞之詐騙,交付自備款約二百萬元(卓振龍及易張金霞分別因詐欺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此部分係屬卓振龍及易張金霞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進而查封拍賣上訴人陳耀禎所購買之不動產,係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陳耀禎對被上訴人拍賣所未獲償之金額仍應負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