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清軒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勝 訴訟代理人 洪順發 複 代理人 楊明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懲罰性之違約金: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已載明「實行義務或中途未履行留服務而擅離留駐服務之標的物,經查事事實,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六個月服務費」,實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顯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其目的乃在督促被上訴人履行義務。 (二)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三、四款之約定內容觀之,若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或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最高應賠償六個月服務費。上開違約條款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無疑義,蓋諸條款中均載有「致受損害」之字眼。參以同條第五款所定違約金之內容,特別將致受損害之字眼排除,顯見兩造於該款所定之違約金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係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縱認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參照),並不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債權人亦無須證明其有損害。故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仍得請求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違約金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應推定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預約,有最高法院統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足參。兩造所訂保全契約第三條第六款約定:「保全人員行為有前述二、三、四、五項之情形,乙方賠償金額與前項同」,而由第三條第二、三、四款之約定可知,當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因侵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時,始負賠償責任,且最高之賠償金額為六個月服務費,足見雙方所約定者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第五款雖無「致受損害」字樣,然由前後條款對照,及自雙方法於第五款並無特別載明係懲罰性質違約金之字句兩點綜合觀察之,可知系爭第五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由於同條第六款約定,同時具有前述第二、三、四、五款之情形時,所賠償金額上限亦為六個月服務費,若將系爭第五款解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會造成單僅第五款之事由即可請求六個月服務費,此外尚可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結果,而與前開第三條第六款約定相互矛盾。故系爭第三條第五款係屬賠償金額之預定性質違約金,無容置疑。 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系爭第三條第五款違約金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更無從主張抵銷。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由伊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應按月付服務費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止,共有六個月計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服務費未付。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約定之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須有損害始有賠償,上訴人既未受損害,即不可據以請求違約金,更不得持之主張抵銷,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六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一旦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適當之時期、依適當之方法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六個月之服務費,縱認該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無待上訴人舉證有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仍應係約定之數額賠償之。故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個月服務費相互抵銷,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王台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至八時未依約執勤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二十頁)、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服務日誌(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證,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或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一)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二)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實行義務或中途未履行留駐服務而擅離留駐服務之標的物,經查事實,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六個月服務費。」(本院卷第廿一頁)。查該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約定:「保全人員行為同時有前述二、三、四、五款之情形,乙方賠償金額與前項同。」而同條第二、三、四、五款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監守自盜、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前開第六款約定條文文義以觀,當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發生擅離職守之情事時,上訴人並不能同時另請求第二、三、四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仍僅係六個月服務費,且系爭第三條第五款之文義亦未表明該約定具強制債之履行之目的,系爭第三條第五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要屬無疑。 五、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王台生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二時至八時擅離職守之情事,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既經約定,則未待上訴人舉證其所受損害,亦不問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個月之服務費。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實施保全工作之地點為醫院,上訴人醫院夜間僅有一名保全人員,且係於夜間急診部門執行職務,醫院中均係老弱急症病患,若擅離職守,對於醫院本身及就診病患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可能肇致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所訂服務契約之性質、服務場所為攸關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之醫院、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係擅離留置服務之標的物長達六小時之違約情節,及兩造所訂每月服務費為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等客觀事實,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85995x6]/2=257985)。 六、上訴人固欠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未為給付,惟上訴人主張前開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兩相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件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上訴人互為抵銷之主張係屬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257985) ,及自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