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八號上 訴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榮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十七萬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春泉汽車資訊企業社上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三萬二千元,工作之內容為按聽電話、接受學生報名及整理帳務等。嗣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左側眉毛及上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頸椎受傷、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別住於東元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雖其後因醫囑而辦理出院,然上訴人因所受傷之部位較嚴重者為頸椎部受傷,須長時間套上護頸器具以保護頸部,且其步行亦須依賴枴杖始能行動,如此之情形,上訴人亦只能在家休養,而不能四處外出隨意走動,更遑論苛求上訴人於出院後隨即能回到職場上班工作。原審認上訴人工作之內容為接聽電話、帳務處理及接受學生報名等,均屬靜態且無須長期站立或步行之工作,經治療出院後應仍可繼續工作云云,實則上訴人基於辦理業務之需要,須送交公文、遞送郵件等而須穿梭往來於公司之內外,並按諸經驗法則,此乃一般之業務員例常之工作型態。是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計十二萬八千元,始屬正當。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逞一時之快,於高速公路上狂飆,卻造成上訴人眼瞼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雖經治療卻仍於顏面留下疤痕,且因傷及頸部致頸椎間盤突出,須經長期復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以資慰藉。原審只准十萬元,顯有偏抵。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IM一九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撞損後,計需修理費用三十七萬元(其中材料費二十六萬元、修理工資十一萬元),有估價單四件及經證人張松祥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係回復其通常效用,與該車損壞前之價值無關,縱以新機件換配,但亦非因此換修無以達其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零件已附著於汽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体,報廢年限屆至,則同成為廢品,故不得按汽車之新舊程度折算修理費。因此上訴人當得全額請求修理費。原審認應折舊,尚有不當。 (四)上訴人之父母住台北縣貢寮鄉,該鄉較無工作機會,故上訴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購屋居住,且購買上開汽車(一九九四年出廠,國瑞一五八七西西,依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為五年,應可使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作為上班、例假日返家探望父母或外出旅遊之需,已有多年。茲無車可用,無論上班、返鄉或出遊均舉步維艱,被上訴人復拒絕賠償修復費用,且上訴人亦無力先行墊付,該車迄今仍停置於修理場。上訴人只得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與訴外人霍克態協商,由伊將所有車牌號碼EV八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按月補貼其一萬五千元,以為汽車折舊等費用,有行車執照及霍克態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可稽。則上訴人因原有自用小客車遭被上訴人撞毀,在被上訴人將之修復供上訴人使用之期日止上訴人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自為受有損害,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使用霍克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按月給付其一萬五千元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十八個月,計支出二十七萬元,爰擴張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 (五)上訴人被撞損之汽車根本已不能修理。 (六)徐威停車未及拿出工具即遭被上訴人撞上,根本來不及拿出工具。 (七)上訴人是五專畢業、在貿易公司上班、月入三萬二千元、有自有房屋一棟,無存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行車執照及霍克態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車損照片二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徐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當時是由竹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於靠近湖口休息站附近發生本件車禍。 (二)上訴人提出的只是估價單,與實際的修理費用不一定相同。上訴人之汽車要修也是可以修。 (三)發生車禍前高速公路車道上有很多聯結車,上訴人在內側往外切,有輛油灌車也正好切過來,上訴人要閃避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承認有喝酒,另外訴外人徐威說要停車修理,應會提出工具,但實際上未提出,否認徐威停在路肩是是要修理,應是其車上之朋友要換乘上訴人之車子。 (四)被上訴人為亞東工專畢業、目前為國防部參謀、月入四萬四千元、無不動產,有存款幾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訴外人霍克態之自用小客車代步,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竟仍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駕駛車牌號碼EQ○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八十七公里四百公尺處(即湖口休息站附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於路肩,適由訴外人徐威駕駛車牌號碼RW一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廖欽煜因發現該車故障燈有問題而暫停放於路肩檢修,且廖欽煜亦擬改搭伊之自用小客車,另由訴外人張碩元駕駛伊所有並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原與徐威同行北上發現上情亦停放於徐威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路肩協助檢修時,先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進而追撞前方徐威暫停放於路肩之車輛,因而使當時下車協助檢修之廖欽煜及尚在車內之訴外人張碩元、伊均遭撞及,使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眉毛及上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頸椎受傷、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車損等損害計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外,並在本院追加其向他人租車之損害三十三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停放於路肩,因訴外人徐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乘客廖欽煜欲換乘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因故障檢修,且未擺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仍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超速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行駛於路肩,因而撞及當時暫停放於路肩伊所有而由訴外人張碩元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使當時在車內之伊遭到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眉毛及上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頸椎受傷、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伊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刑事部分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修復估價單各一件、車損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一頁、原審及本院卷證物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行駛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載明上情附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內,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超速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於路肩,以致肇事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体及前開車輛,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用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影本共七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之一頁至第十六頁),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十二萬八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原在春泉汽車資訊企業社上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證人即春泉汽車資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游碧春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至該企業社應徵,同年七月一日上班,月薪三萬二千元,其工作性質為接聽電話、接受學生報名及帳務等,自本件車禍受傷請假後即未領取薪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又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在東元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等情,亦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因前開車禍被撞傷,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止計四個月無法上班工作,亦即連同上開住院期間合計損失四個月之薪資收入十二萬八千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經該院施以核磁共振檢查為第三、四頸椎間盤膨出、輕度,出院時四肢肌肉力量正常,惟步行需賴柺杖,一般而言,外傷性疼痛大多數會於六週至三個月期間痊癒,至於慢性疼痛導致無法工作,通常會有疾病本身以外之因素,最常見者為心理因素及法律問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0八0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準此,上訴人於出院後,因其所受傷之部位較嚴重者為頸椎部受傷,須長時間套上護頸器具以保護頸部,且其步行亦須依賴枴杖始能行動,連同,遑論於出院後隨即能回到職場上班工作。雖上訴人原來上班工作之內容為接聽電話、帳務處理及接受學生報名等,均屬靜態且無須長期站立或步行之工作,惟基於辦理業務之需要,除前開靜態工作外,尚須送交公文、遞送郵件等而須穿梭往來於公司內外,要非剛出院之上訴人所可勝任。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前開車禍被撞傷,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止計四個月(含住院治療期間)無法上班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十二萬八千元云云,要屬信而有徵,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出院後即可恢復上班云云,要非可取。(三)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眼瞼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留下疤痕,尤其頸椎受傷需長期作復健,伊為一年輕女性,遭到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發生車禍時於春泉汽車資訊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月入三萬二千元、有自有房屋一棟,無存款;被上訴人為亞東工專畢業、目前為國防部參謀、月薪為四萬四千元、無自有房屋、有部分存款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車損修復費用三十七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撞損後,計 需修復費用理費三十七萬元(其中材料費用二十六萬元,修理工資十一萬元)等情,亦據提出上開估價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並據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張松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五反面至第四六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估價單與實際修理費用尚有差距云云,惟該估價單既經該修車廠負責人到庭證明確係實際修復之費用,已無差距問題,所辯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西元一 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件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三二之一頁至第三二之二頁、第四九頁),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已使用二年八月又十八日,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其更新零件即材料費部分自應折舊,即上訴人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折舊應予扣除。上訴人謂其更新零件部分,雖以新機件換配,但亦非因此換修無以達其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零件已附著於汽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体,報廢年限屆至,則同成為廢品,故不得按汽車之新舊程度折算修理費,因此上訴人當得全額請求修理費云云,即非可採。是計算上訴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更新零件即材料費用二十六萬元部分,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即第一年之折舊額為260000×0.369=95940,第二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369= 60538,第三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369÷12×8.6= 27376,則本件前開自用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95940+60538+27236=18371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據此,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理費扣除折舊即為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即000000- 000000=76286),再加上工資部分十一萬元,合計損害即為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主張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損害在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修復前伊租車使用之費用三十三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作為上班、例假日返家探望父母或外出旅遊之需,已有多年。茲無車可用,無論上班、返鄉或出遊均舉步維艱,被上訴人復拒絕賠償修復費用,伊亦無力先行墊付,該車迄今仍停置於修理場。伊只得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與訴外人霍克態協商,將所有車牌號碼EV八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伊使用,伊則按月補貼其一萬五千元,以為汽車折舊等費用。則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遭被上訴人撞毀,在被上訴人將之修復供伊使用之期日止伊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自為受有損害,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使用霍克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按月給付其一萬五千元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十八個月,計支出二十七萬元,爰擴張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霍克態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況上訴人亦可改乘公共汽車、捷運、鐵公路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反較其原來使用自用小客車更為便宜便捷。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前伊因租車使用所支出之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酒後不得開車、超速及不得行駛路肩等規定而有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惟本件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張碩元駕駛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上訴人,因同行之訴外人徐威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即訴外人廖欽煜,於半途欲轉乘前開訴外人張碩元駕駛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適徐威之自用小客車之故障燈亦閃爍不停,訴外人徐威乃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隨後訴外人張碩元駕駛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再停放於徐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路肩,當時僅閃左右方向燈,並未在自用小客車後方放置故障或其他警告標誌,於訴外人廖欽煜正準備搬運行李改搭張碩元駕駛之車輛之際即為被上訴人自後追撞等情,亦據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威、張碩元、廖欽煜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徐威於本院結稱:當時伊之車輛故障燈閃個不停,適其車上之乘客廖欽煜欲改搭上訴人之車輛,而暫停於路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正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碩元將車輛停放路肩而未擺設故障或其他警告標誌,亦與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既係藉由張碩元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張碩元應認為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從而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過失之程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認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二方為公允。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給付上訴人四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四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扣除其中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已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前開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未逾銀圓二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故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書記官 周 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