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十一號上 訴 人 張文雄 送達代收人 莊惠玲 被 上訴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軸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張 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陸軒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署合約共營事業,由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創辦上海美家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家公司),詎料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陸軒文無故解僱上訴人,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之解除須以雙方書面同意為之,故系爭契約至斯時應仍有效存在,爰依系爭契約請求陸軒文給付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四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已於薪資中扣繳之股金每月二萬元計四個月八萬元;及應返還上訴人由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七月止,為美家公司所墊付之費用計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八角;又應賠償上訴人被無故解職所受到上海之商業關係、商譽、名譽、信用(以下簡稱名譽等)之嚴重損害二十萬元,綜上陸軒文應給付上訴人共計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八角,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給付新資八萬元。另陸軒文既無故片面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軸承公司)應為其所設定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五五七號,建號五二七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二0八巷十弄三弄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塗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勝任美家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開協調會時,上訴人同意終止委任契約。而八萬元股金既已由上訴人投資於美家公司,即不得任意退股而要求退還。至於上訴人為美家公司所墊付之款項,應向該公司要求返還,而不應向陸軒文要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與陸軒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陸軒文委任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創辦美家公司,上訴人並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扣抵至五十萬元止,作為上訴人成為系爭公司股東之入股金;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軸承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解職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兼有委任與合夥契約之合意,一係陸軒文委任上訴人至上海籌設公司並擔任籌設後公司之管理事務,另一則係上訴人以其應領之薪資每月扣除二萬元至五十萬元止,作為上訴人與陸軒文合夥事業之出資。關於委任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公告解任上訴人上海公司總經理一職,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九條規定,雙方既未以書面同意並互相簽章之方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自仍不失效。然該約定係就契約約定解除權,所作之特別約定,並未排除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適用。是陸軒文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陸軒文即無給付其後薪資之義務,上訴人請求陸軒文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給付薪資八萬元,不應准許。又依前開合約書合夥契約部分之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其應領之薪資每月扣除二萬元至五十萬元止,作為上訴人與陸軒文合夥事業之出資,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以薪資出資每月二萬元計八萬元。但兩造合夥契約既未經清算,合夥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依法退夥,故上訴人請求陸軒文給付退股金八萬元,另請求軸承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其為美家公司代墊之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八角部分,固據其提出支付明細,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名譽等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陸軒文之何項行為對其造成如何名譽上之損害,則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因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始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二次,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補陳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證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之前揭所示,當事人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仍應說明逾期提出之理由,否則將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備任何理由,經定期命補正仍不為之,足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