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狄剛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規定之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所設之規定。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則係就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所設之規定。兩者適用之要件不同,前者以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要件,後者以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要件。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曲維臣(男、民國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十一號)係抗告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所屬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十一號聖方濟天主堂之主任神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依教規為獨身,故除大陸之兄弟姊妹外,在台並無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喪葬係由抗告人辦理,費用亦由抗告人代為墊付,爰聲請法院指定王榮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經查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載其父為曲立山,母為曲潘氏,被繼承人排行「長男」,出生地為山東省鄒平縣,在台戶內雖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之記載,惟其父母仍可能為其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參照),然其父母是否存歿,並無據可佐;抗告人原法院聲請狀雖另稱:除大陸之兄弟姐妹外在台並無親屬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就此兄弟姐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亦未據提出其兄弟姐妹之年籍資料以供採酌,得否逕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存在,而適用非訟事件第七十九條規定,殊值疑義;倘如抗告人所稱:其大陸兄弟姐妹存歿不明,繼承人有無不明等語非虛(見抗告狀),得否僅因被繼承人立下遺囑,即謂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搜索繼承人之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參照),尤非無疑,從而原法院徒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並於遺囑內指定遺產管理人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