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八四號抗 告 人 劉平原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債款,該農會聲請就抗告人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薪資執行,經原法院准許就抗告人薪資所得之三分之一扣押,由債權人受領,台電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月扣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交予債權人受領,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伊曾向台電公司貸款,按月應自薪資中扣款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以抵本息,實領薪資僅五萬餘元,本件執行扣押薪資所得三分之一,應按其每月實領薪資計算,每月扣款一萬餘元,若以目前方法扣款執行,所餘金額不足支付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云云,對原法院之執行聲明異議,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有該執行卷內資料可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六年起,薪水由台電公司按月扣還一萬五千元,餘額僅五萬餘元,原法院依扣抵前之薪水三分之一執行,實際被扣金額已逾薪資之三分之一;又抗告人僅領得三萬三千元左右,而每月須付房租九千元,每日交通費一百八十元,每月至少需費五千四百元,尚須撫養妻子,實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原法院之執行行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生活困難,不能順利覓得法律上之援助,因而未能早日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係為免強制執行時,導致債務人一無所有而無法維持生計,是究應酌留若干,應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實際狀況定之。實務上關於薪資之執行,通常雖係扣押薪資所得之三分之一,但是否恰當,仍應依具體案件加以判斷。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薪給清單影本觀之,扣除執行及貸款金額後,實發金額仍有三萬三千一百元。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房租九千元,又須支付交通費用五千四百元云云,就令屬實,尚餘一萬八千七百元,揆諸一般生活水準,難謂不能維持抗告人及其妻每月基本之生活所需。矧抗告人若因執行而致生活發生困難,何以未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收受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及時聲明異議,卻於執行近一年時,始提出異議,亦足佐證原法院之執行,並未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妻子不能維持基本之生活。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