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九號抗 告 人 廖連本 送達代收人 郭以續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全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後經調卷拍賣分配終結,抗告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該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卷內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分配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原裁定以: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該假扣押執行經調卷拍賣分配終結,有七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五七六六號執行卷可稽,固無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但本件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受執行之可能,其損害範圍既屬未定,自無強令依抗告人所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之理。因之,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依前揭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殊無本件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而仍有受執行之可能情事發生,易言之,受擔保利益人已無再受損害之虞,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係在強制執行法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判,能否再行引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水 通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