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八八號抗 告 人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送達代收人 鄭艾侖 右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遺失第三人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簽發之支票一紙,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就該支票為公示催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遺失之支票履行地 (付款地)在台北縣汐止鎮,非原法院管轄區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法未合,聲請應予駁回,為其依據。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十八條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四條規定,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本件聲請如被駁回,抗告人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即逾五日之法定期間,且不得再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無法確保票據權利。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廿八條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等語。查抗告人所遺失之支票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其付款地在淡水,本件公示催告事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固無管轄權,但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碧 玉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