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抗 告 人 鄭清松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均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惟據抗告人主張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係其買受,而以其子即原裁定相對人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等語。抗告人既主張其為上開抵押物之權利人,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鄭坤倚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以其向前手買受上開不動產約定部分價金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之,其已陸續繳款,該前手未依約履行,屆今仍未交屋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