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湧 送達代收人 葉宜婷 相 對 人 李彰雄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星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原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亦提供反擔保免於假執行,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受有雙重保障,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六條準用同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因再抗告人曾供假執行之擔保,而可認其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提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金,即屬不應准許。」,抗告人以其本案訴訟亦提供反擔保免於假執行認相對人受有雙重保障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免於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