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第三人永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購買車號KE─七三九號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貨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不得已與永大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委託永大公司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寄行於永大公司名義下營業,故並明載永大公司不得將寄行之系爭汽車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況系爭汽車自抗告人購買後始終為抗告人所占有管領,未曾委由永大公司占有,是抗告人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無疑,詎永大公司竟涉嫌背信及侵占私下以永大公司名義連同其他五部貨車,一共六部為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權登記,損害抗告人之所有權,永大公司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其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向相對人設定動產抵押處分,復未經抗告人之承認,則該設定抵押之處分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且已損害抗告人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完整性,抗告人因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除去侵害,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審理在案,而系爭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在交付占有,設若相對人將系爭汽車轉讓與其他善意第三人,則債權人縱使勝訴,亦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再者,抗告人賴駕駛系爭汽車受他人託運而賺取運費以為養家活口,抗告人不能管領使用系爭汽車,工作所得喪失之損害亦將日益擴大,另者,車主以外之他人使用車輛,除不瞭解車況而增加機件耗損外,對於車輛之保養通常尤難期盡心,系爭汽車復已有五年之車齡,時日一久,日後縱使債權人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必將損及應有之性能而使價值大減,又委託貨運之業主對於貨車司機之配合有一定之習慣,設抗告人不能受託運貨之時日過久,則業主將另與他人建立新配合之關係,屆時縱抗告人取回車輛,原有之業主客戶亦已流失殆盡,且目前經濟景氣低迷,抗告人工作機會減少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因此本件實有將系爭汽車於訴訟終結前交由抗告人管領之必要,為此具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命相對人將系爭汽車交付抗告人管領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說上稱之為保全之假處分或一般之假處分,後者則稱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當事人係因此暫時實現其權利或暫時履行其義務,亦即暫時為本案判決之實現,而保全或一般之假處分,其當事人並不因此受有現實之利益,只能保全將來本案判決之強制執行,換言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存在於當事人間者均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基於法律關係性質之本質使然,不得不賦與相當於本案判決之滿足之強制執行程度;惟保全或一般之假處分,其係屬保全性質,則法院准許假處分之方式自不能到達或超越本案判決執行所能實現之利益,祇要能確保日後本案判決執行之實現即可,否則無異以假處分代替本案判決,即與保全之假處分之本質不符。 三、查本件據抗告人陳稱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汽車,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以存在於當事人間者為一具有相當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其要件之一,倘一次給付即屬完成之法律關係,即不屬於此種假處分之範疇,因此本件並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係聲請保全之假處分,抗告人亦具狀表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屬聲請保全之假處分無誤。次查本件抗告人之終極目的為請求相對人應交還系爭汽車與抗告人,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如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汽車之占有移轉與他人,或禁止相對人變更登記名義,如此相對人即無法將系爭汽車移轉占有及變更登記與他人,即可保全日後本案判決(交還系爭汽車)之履行,俟本案判決勝訴後再實現其取回系爭汽車之權利,惟本件抗告人捨此弗為,卻請求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汽車,無異使保全之假處分達至本案判決所欲實現之利益,紊亂保全之假處分與本案執行之界限,於法尚難准許,至於抗告人所稱因相對取走系爭汽車而無法營業之有形或無形損失,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難據此而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汽車。末查本件抗告人已起訴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與永大公司應將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塗銷,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僅訴請相對人與永大公司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未進一步訴請相對人應交還系爭汽車與抗告人,僅係一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本案請求,其性質本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則本件假處分之所欲保全之內容亦與日後該本案判決所欲實現之權利無涉,是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與已起訴之本案請求既無任何關係,甚且已超越該本案請求之範疇,則本件假處分無從保全該本案判決之執行,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日盛公司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訴,因債務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取走系爭汽車,抗告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追加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抗告人在案,有聲明暨陳報狀可稽,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內容,並非與日後本案判決所欲實現之權利無涉。㈡債務人取走車輛後即交由他人使用營利,查系爭車輛向由抗告人使用保養,債務人公司以放款生息為業,對於車輛之保管維修毫無經驗,將使車輛受到無法回復之不正常損耗,且抗告人不能受託運貨之時日一久,業主將另與他人建立合作關係,屆時縱取回車輛,原有客戶亦已流失殆盡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是否同意尚未可知,縱認相對人同意訴之追加,亦僅表示抗告人有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而已,亦即本件假處分之所欲保全之內容與日後該本案判決所欲實現之權利完全相同,有違保全性質假處分之本旨,已如上述,其假處分之聲請,亦無法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