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鄭三元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學廣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當選台北縣第三選區第四屆立法委員無效。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一、伊曾任兩屆新店市市長,選舉期間兼任選務中心主任,曾發現選務中心負責彙報選情工作人員,於操作電腦時,誤將投票所報來數字位置互易,幸經發覺,始未生錯誤,故知由選務人員作弊乃屬輕而易舉之事。 二、本院勘驗領票用選舉人名冊,雖在短期間內,未能嚴謹核對,仍可發現第一九一七投票所領票用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第五六頁馬麗玲之印文模糊、第一九一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八頁陳蕭牡丹以陳善戶印章領票、一九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五一頁張三郎之印文與本名不符、同名冊第九頁張勳雄以印章背面蓋印領票,未顯示印文、同名冊第九九頁黃昶諭以自己印章領取選票後,復以其印章領取黃子玲之選票、同名冊第一百頁王添壽印文模糊。嗣再就一九一五投開票所選票數逐張統計,該投票所開出各候選人得票數與報表完全吻合,顯見上開有爭議性選票,均投入票櫃並列入得票數,雖尚不足證明前述瑕疪出自被上訴人之手,但已足顯示該次選舉確曾發生舞弊。 三、參與投開票所選務工作人員,多為各公私立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或私立學校調派,渠等學經歷應無問題,而選票發放,一人負責核對身份證明、一位核對印章用印、一位發給選票,不可能發生前述印章不清、印文不符、蓋錯印章、甚至一人領二張選票情事,設非集體徇私舞弊,何能至此。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函、一八六七、一九一二、一九一五投開票所報告表、選務工作人員講習教材節本為證。並聲請勘驗選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本院勘驗之各投開票所,其領票數皆與報表人數相符,縱其中六張選票之正確性存疑,惟兩造票數相差達二千六百三十七票,該六票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參、證據:引用原判決記載者。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三選區候選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伊得票數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三票,被上訴人得票數二萬六千三百票。惟被上訴人原任台北縣汐止鎮鎮長,任內疏於整治基隆河,其配偶續任鎮長,整治基隆河亦違反省政府提示規定,致汐止鎮多次水災,詎被上訴人於汐止鎮所得票數,竟超過其配偶當選鎮長時票數,顯係於選務電腦作業虛灌被上訴人之票數,又經勘驗選舉人領票名冊,發現有重大違法情事等情,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訴訟標的,因被上訴人不表同意,爰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出於臆測,並無實據,伊夫妻在鄉里服務達十六年,深獲汐止鎮民支持,整治基隆河,並非汐止鎮長負責,勘驗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縱有六張選票領取方式不正確,亦不影響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同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三選區候選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月十一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當選得票數二萬六千三百票,上訴人未當選,得票數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三票等事實,有該會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起訴並未逾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十五日法定期間。 五、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主張當選票數不實者,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掛號信函影本,其上雖載有「汐止水患十天淹三次,汐止鎮內民不聊生,汐止鎮民怨氣沖天,尤其現今當政者十分不滿,受災戶哀聲載道之餘,傳出年底立委選舉紛紛不願出來投票。當政者亦聽聞這項訊息,恐於鎮民投票率太低,致某候選人落選,私要求選務人員要特別關照該特定立委候選人‧‧‧」等語,惟該信函並未署名,無從查證該函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且該函亦未表明選務人員應特別關照何候選人,上訴人以該函臆測選務電腦作業時,選務人員以虛數灌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致使選舉人名冊投票人數少於開票結果之票數,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汐止鎮第一八六七至一八七○、一八九三至一八九五、一八九七、一九一二至一九一九、一九二八、一九二九、一九四六至一九四八得票異常表,該異常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與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函送各該投開票報告表所記載得票數多所不符,尚難認為真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勘驗汐止鎮第一八六七、一八六八、一九一三、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一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固然發現第一九一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五六頁選舉人馬麗玲之印文模糊、第一九一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八頁選舉人陳蕭牡丹以陳善戶印章領票、一九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五一頁選舉人張三郎之印文與本名不符、同名冊第九頁選舉人張勳雄以印章背面蓋印領票,未顯示印文、同名冊第九九頁選舉人黃昶諭以自己印章領取選票後,復以其印章領取選舉人黃子玲之選票、同名冊第一百頁選舉人王添壽印文模糊等情,惟上述情形,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所定無效選舉票規定不符,不能認係無效票。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汐止鎮第一九一五投票所之選票,其未使用選票、無效票數、有效票數中各候選人得票數均與投票所報告表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亦表示除勘驗上述選舉人名冊及一九一五投票所選票數外,不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依上述證物,尚難認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有如何之不實,上訴人主張,即難採信。何況兩造相差票數達二千餘票,縱然扣除上述六票,仍不足影響選舉結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當選票數有如何不實情形,且其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劉 家 聲